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广水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水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令广水公司支付违约金333698.3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广水公司应赔偿违约金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1)二审判决已认定《新疆若羌河山口水电站玻璃钢加砂管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见违约条款具有有效性。(2)广水公司逾期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时供货义务,其恶意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3)广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归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广水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严重不当。既然已认定广水公司存在违约,就应该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计算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华兴公司已计算出广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87.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二审判决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广水公司仅支付违约金333698.39元,显属错误。(二)华兴公司恶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和《补充合同》中“按原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承担每日1‰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华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2.违约金387.6万元的计算方式准确。按照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1700万元,逾期交货期为228天,每日1‰,故广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387.6万元。华兴公司提出的要求广水公司支付387.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全额支持。3.《补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造成延误由出卖人按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承担每日1‰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原合同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充合同(2)》第二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规定协商确定。”二审判决以实际供货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当事人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约金的“一定数额”进行的约定,系“死数”,无需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调整,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华兴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华兴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由于广水公司违约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重大实际经济损失远远高于38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兴公司只需证明广水公司违约即可,而相关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已经写在《补充合同》第五条中,无须提供所谓的损失证明。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按所谓“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变更违约金数额,属法律适用错误。华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妥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兴公司与广水公司就案涉货物买卖,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就违约责任亦有不同约定:《订货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无条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分别按1.0mpa、1.6mpa、2.0mpa、2.5mpa的供货时间、质量要求,如造成延误由出卖人按原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承担每日1‰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原合同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充合同(2)》中则变更为“违约责任按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规定协商解决”。鉴于《补充合同(2)》约定“其余2.0mpa、2.5mpa的玻璃钢管由华兴投资公司找他人另行组织生产”,已明确解除了2.0mpa、2.5mpa玻璃钢管的供货,对《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总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实际仅就1.0mpa、1.6mpa玻璃钢管进行了供货,货款共计6848848元。华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以《补充合同》中1.0mpa、1.6mpa、2.0mpa、2.5mpa玻璃钢管对应的1700万元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 就广水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言,虽华兴公司起诉请求广水公司赔偿其100万元损失,但因《补充合同(2)》中约定2.0mpa、2.5mpa玻璃钢管由华兴公司另行组织生产,“从即日起与乙方(广水公司)无关”,且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华兴公司亦未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因广水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387.6万元,显与事实不符。此外,无论当事人就“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抑或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均不影响“约定违约金”的性质认定,均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华兴公司所谓双方系就“一定数额”违约金予以约定,应为“死数”,不得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整的再审申请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其称《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和比例,无须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主张,亦与前述规定的法律意旨和违约金的补偿性相悖。鉴于华兴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且本案实际供货价款为6848848元,一审法院判令的387.6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在广水公司提出降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请求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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