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健霖,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霖,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简称仙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滋武当红公司)、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神武天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尊公司申请再审称:1.仙尊公司是第671191号“武当山及图”、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第1107727号“武当道及图”、第1393938号“武当”及第8333106号“武当红”五个注册商标(见附图)的合法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经过持续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与仙尊公司形成了极强的对应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仙尊公司市场范围有限,知名度不高,认定事实错误。2.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武当红”及书法体“武当红”(见附图)标识,商品与仙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标识与仙尊公司“武当”系列商标及“武当红”商标亦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仙尊公司商标权的侵害。3.仙尊公司的“武当红”商标合法注册且至今有效,一、二审法院在该商标没有被撤销之前,以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拒绝对仙尊公司的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书法体“武当红”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仙尊公司合法享有“武当”、“武当红”系列商标,一、二审法院以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位于武当山区域认定其使用武当红标识具有正当性不当。4.天滋武当红公司将“武当红”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仙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亦属错误。5.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实际使用的域名亦与仙尊公司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仙尊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 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仙尊公司的系列商标主要部分是“武当”字样,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对他人含有“武当”字样的其他商标不具有排斥力。武当由于地名含义突出,作为商标或者商标主要部分若要获得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须在相关市场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仙尊公司对此举证不足。二、天滋武当红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早于仙尊公司“武当红”商标的申请日期,属于在先权利。三、神武天滋公司生产的“武当红”葡萄酒2009年已有一定影响,相对于“武当红”注册商标而言亦属于在先权利。且神武天滋公司位于武当区域内,在酒的名称中使用“武当”是正当使用。四、天滋武当红公司、神武天滋公司不是域名的注册人。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仙尊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有: 证据三:企业宣传册、部分酒瓶包装照片、部分报刊宣传(共4页复印件)、部分户外广告宣传(2页复印件)、部分广告合同(3份,分别与丹江口市未来广告创意中心、十堰市天海智业广告有限公司、武当山广播电影电视剧广告中心签订,前两份均为2010年签订,内容为户外广告,第三份是2011年签订,在武当山电视台刊播)、部分商品采购合同(2011年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十堰分公司签订的《便利店商品采购合同(代销)》)。 证据六:2004-2011年部分销售凭证,共计14张,其中2004-2009年所涉及客户均为“京武商贸公司”,金额从5万余元到6千元不等。2010年为一张金额3千元的发票。2011年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600元、9900元。 证据七:仙尊公司赞助2011年成都全国糖酒会的发票,冠名“中国酒业实战论坛”及“武当派传人游玄德携仙尊酒业武当酒糖酒会宣传”的新闻报道,没有显示出处。 证据九:“武当”系列酒瓶照片,显示使用的有“武当酒”、“武当大曲”、“武当御酒”等。 一审法院因上述证据三中的第4份证据无原件、证据六无原件以及证据七未证明与本案所主张商标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仙尊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了证据六中的销售凭证以及证据九中的照片,二审法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仙尊公司拥有五个注册商标,其中“武当山及图”、“武当及图”、“武当道及图”、“武当”四个商标注册日早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酒、果酒”。“武当红”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5月26日,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酒、葡萄酒等。仙尊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主要是“武当”、“武当及图”商标。 神武天滋公司成立于1998年,于2009年生产被控侵权“武当红”葡萄酒。天滋武当红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系“武当红”葡萄酒的销售商。域名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天滋武当红公司和神武天滋公司在该网站上销售“武当红”葡萄酒。 关于仙尊公司主张的神武天滋公司、天滋武当红公司在葡萄酒商品、宣传资料、网站上使用“武当红”、书法体“武当红”标识以及使用“wudanghong”域名侵害其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滋武当红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亦侵害上述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分别进行评述。 首先,关于神武天滋公司、天滋武当红公司在葡萄酒商品等上使用“武当红”及书法体“武当红”标识是否侵害仙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与仙尊公司“武当山及图”、“武当及图”、“武当道及图”、“武当”四个商标相比,神武天滋公司、天滋武当红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武当红”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需考虑下列因素:1.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仙尊公司上述商标中三个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武当”为纯文字商标,可以认为“武当”是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与被控侵权标识“武当红”在“武当”为主体部分这一点上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在音、形、义方面也都具有一定的区别;2.所使用商品的比较。仙尊公司商标主要使用在白酒上,后者使用在葡萄酒上,这两种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3.仙尊公司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前所述,上述商标以“武当”为主要部分,其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并不强。而仙尊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2009年本案纠纷发生之时,一、二审法院关于其产品市场范围有限、知名度不高的认定并无不当。仙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缺乏证据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之神武天滋公司、天滋武当红公司在其“武当红”葡萄酒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和“山斟”标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对“武当红”葡萄酒与“武当”系列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神武天滋公司、天滋武当红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使用“武当红”及书法体“武当红”标识不侵犯仙尊公司“武当山及图”、“武当及图”、“武当道及图”、“武当”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