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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本亮与高义勇、朱兆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本亮。 委托代理人:魏晓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本亮。

委托代理人:魏晓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义勇。

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兆锁。

一审被告:梁开通。

再审申请人童本亮因与被申请人高义勇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兆锁,一审被告梁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本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高义勇与梁开通于2008年3月16日没有借贷事实。梁开通原系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集团)的董事长,在梁开通任职期间,高义勇与鑫富达集团存在借贷关系,而实际的借贷数额并未查明,且均发生在2008年3月16日之前。2008年3月16日,梁开通以个人名义给高义勇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发生真正的借贷事实,而是对早已存在的鑫富达集团与高义勇之间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并不存在因童本亮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新的债务。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二终字第0404号判决(以下简称第0404号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073号裁定)中均认定,高义勇对梁开通未全部付清购买鑫富达集团价款、无权处分鑫富达公司品牌、资质是明知的。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义勇与梁开通有串通行为,也不能证明高义勇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更不能证明高义勇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欺诈、胁迫事实”的认定,与上述在先生效判决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1.根据第0404号判决、第073号裁定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童本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判令童本亮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童本亮的担保合同已被第0404号判决撤销,其担保责任已被免除。3.2008年12月30日,高义勇已就案涉担保责任向童本亮、朱兆锁、张云龙主张过权利,并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盐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005号判决)驳回其对童本亮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22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0225号调解书)中,没有高义勇向张云龙仅主张三分之一责任的表述,且明确张云龙如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则按照第0005号判决执行。(三)本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对(2011)苏民终字第0225号案的评价,两案同一主审法官审理,属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童本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义勇提交意见称:童本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高义勇不服第0404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3)8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苏商抗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以童本亮、朱兆锁提供担保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为由,维持了第0404号判决,但在说理部分阐明,童本亮、朱兆锁关于高义勇故意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二审判决判令童本亮对案涉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赋予债权人在起诉对象上的选择权,以有利于实现债权。在高义勇诉童本亮、朱兆锁、张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的第0005号判决中已作出释明,高义勇可就童本亮、朱兆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另行诉讼。该案后经张云龙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形成第0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和调解书的内容均系对连带保证人责任的确认,并非对债权人诉权的限制和排除。童本亮现申请再审,依据第0005号判决和第0225号民事调解书主张高义勇已就案涉担保责任向其行使过权利,本案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童本亮现以第0404号判决、第073号裁定中认定高义勇对梁开通未全部付清购买鑫富达集团价款、无权处分鑫富达公司品牌、资质明知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与在先生效判决不符,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前已述及,第0404号判决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该案再审判决已作出童本亮关于高义勇故意隐瞒相关事实、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故童本亮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担保合同虽被撤销,债权人自不得依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令童本亮、朱兆锁对案涉梁开通所欠高义勇2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符合举重以明轻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童本亮以本案与(2011)苏民终字第0255号案系同一主审法官审理、应回避未予回避为由申请再审一节,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童本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本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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