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1号 委托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修贵。 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齐二丑。 一审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齐随田,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随田因与被申请人李修贵及一审被告齐二丑、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以下简称耿公清选矿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随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二审法院以“实际是以‘股权’形式将包括采矿权这一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予以作价并部分转让……故齐随田转让的实际为耿公清村委会的资产,且该转让行为并未得到耿公清村委会的追认,李修贵并不能取得其受让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且耿公清选矿厂系集体企业,不存在‘股权’概念”为由,判决解除《股权变更协议书》,显属错误。1.耿公清选矿厂成立于1990年,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营业范围为矿石加工。2003年白洪钦到此投资开采铁矿石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铁矿继续使用耿公清选矿厂的名称。铁矿石加工部分的机器设备由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耿全苓搬至个人宅基院落中(后耿将机器设备卖掉)。白洪钦一直经营此铁矿。2006年7月1日白洪钦与齐随田达成耿公清选矿厂股份转让协议,将耿公清选矿厂98%股权转让给齐随田,该协议由耿全苓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耿公清选矿厂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到了2006年白洪钦转让矿厂股份时已显示不出集体资产,齐随田接收后又陆续投资4000余万元。可见该企业应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需要说明的是,白洪钦与齐随田分别与耿公清村委会签订的《铁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企业占用村委会的部分场地、道路的补偿费用。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而是按照与实际不符的工商登记将企业认定为集体企业,导致判决错误。2.2010年10月,李修贵经人介绍来到矿厂负责全面工作,对企业充分了解后陆续出资3000余万元并提出与齐随田合伙共同经营,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股权变更协议书》,协商确认李修贵拥有30%的股权并按此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双方对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这一实际情况是明知的,可见该协议虽然使用的是股权的名称,但实际是个人合伙经营。一、二审判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机械地按集体企业和转让集体资产予以认定和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基本情理。3.对齐随田“双方系合伙经营”的主张,二审判决以“在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认为耿公清选矿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其转让的是上诉人资产,并且李修贵3000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给齐二丑个人并无证据证明已投入到企业经营中,自始上诉人齐随田均无合伙经营的主观意思表示”为由未予支持,实属牵强。(1)齐随田在第一次一审时的主张是针对李修贵主张的确认《股权变更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的主张,二审发回重审后,李修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股权变更协议书》,李修贵的诉讼主张变更了难道齐随田的主张就不能变更?(2)齐随田在第一次一审时的主张与合伙经营并不矛盾,签订该协议前齐随田已投资6000多万元,签订协议时李修贵愿出资3000余万元共同经营,在企业全部为个人投资的情况下,转让资产、股份的名称均不影响合伙经营这一实质。 (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是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回的案件,是李修贵所起诉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案件,是确认之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李修贵将确认之诉变为变更之诉,其实质上是允许了在一个案件的一、二审中插入了另外一个案件。2.关于对齐二丑的公告的问题。2013年4月24日法院虽然发布了公告,但被公告的并非齐二丑而是亓二丑,同年6月6日法院再次公告进行更正,公告期应从更正的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告期不足60日的2013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齐二丑缺席审理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齐二丑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是将法律文书送达齐二丑被羁押的看守所,由看守所交给其本人。由于齐二丑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到看守所进行开庭或者将其本人带至法院以让其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知当事人被羁押而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做法显然有悖法律。 齐随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修贵提交意见称:齐随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法院有关耿公清选矿厂系集体企业,《股权变更协议书》实际是以“股权”形式将包括采矿权这一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企业资产予以作价并部分转让的认定是否正确;2.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李修贵变更诉讼请求、公告更正齐二丑姓名错误、未满60日即开庭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齐二丑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齐随田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及再审新证据。本院询问中,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注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耿公清选矿厂系个体;经山东省莱芜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耿公清选矿厂与博山鑫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鑫岳公司向耿全苓转让耿公清选矿厂28%股权的股权转让书、耿公清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落款时间,询问中齐随田确认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各一份,拟证明耿公清选矿厂的资金全部系个人投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李修贵在耿公清选矿厂全面负责工作并有权支取大额费用。李修贵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注册税务登记证上纳税人信息不清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是否与耿公清选矿厂有关亦不清楚,亦和耿公清选矿厂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不符;耿公清村村民并不参与选矿厂的经营,不了解选矿厂性质,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耿公清选矿厂的企业性质;鑫岳公司与耿公清选矿厂、耿全苓之间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构成新的证据,且协议内容无法证明耿公清选矿厂的企业性质,即使载明了出资信息,亦不具备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2013)历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