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三终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劼,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劼,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六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有仲裁协议,事后亦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广药集团与案外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道集团)之间即使签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于本案六被告亦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六被告仅以广药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亿元,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六被告虽均以原告曾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过关联诉讼为由,主张本案的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六被告同时承认原告已在相关法院作出实体审理前对相关案件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争议被其他法院在先受理或已经实体裁决,故六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的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广药集团与案外人鸿道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上诉人是该协议约定的再许可被许可人,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争议实质仍属于因履行商标许可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鸿道集团和广药集团另有一份许可期限截止于2013年1月19日的商标许可协议,与该协议有关的纠纷目前仍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三、广药集团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在多个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被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撤回起诉,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应予制止。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药集团的起诉。 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相同。 广药集团答辩称:一、广药集团与各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不可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上诉人称其是商标许可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没有依据。二、广药集团不存在滥用司法资源及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使案件尽快进入实体审理,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院认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六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是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六上诉人均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方,其称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而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依据不足。六上诉人关于其事实上承继了鸿道集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对其有效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广药集团虽然在本案之前在其他法院提出过相关诉讼,但均已撤回起诉,且如一审法院所查明,针对本案纠纷并未有其他法院在先进行了实体裁决,故广药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六上诉人以此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中阐明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