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振,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海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家棚支行)。 负责人:王继军,该支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吴新军,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周培华。 一审第三人:华望萍。 一审第三人:刘建平。 一审第三人:余玲。 一审第三人:张一村。 一审第三人:卢新元。 一审第三人:江平。 一审第三人:邓梅。 一审第三人:曾雪萍。 一审第三人:李杰。 再审申请人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吉林国投清算组),一审被告海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业),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周培华、华望萍、刘建平、余玲、张一村、卢新元、江平、邓梅、曾雪萍、李杰等10人(以下简称周培华等10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穗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穗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穗自003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抵债总额为1710万元,而不是3990万元;2、根据《关于落实武汉市区抵债房产产权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吉林国投清算组应支付两个300万元合同才生效,而不是一个。(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以对《三方协议》的不当解释为基础认定穗丰公司违约,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国投清算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穗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南恒业、工行武昌支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周培华等10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穗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抵债总额为3990万元、吉林国投清算组应支付300万元协议即生效具有证据支持。 首先,虽然湖北省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穗丰公司前身,以下简称穗丰综合公司)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的两份穗自003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10万元,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90万元,但后来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原吉林国投及其下属的武汉八一路证券部与穗丰综合公司签订过多个合同。三方约定,凡本协议涉及的房产一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但抵债的总体原则和总价不变”,“与穗丰综合公司重新签订的内容包括:‘穗丰花园’1幢,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原协议抵债价格叁仟玖佰玖拾万元整不变”。由于买卖合同已被《三方协议》取代,原审判决依据《三方协议》认定抵债总额为3990万元具有证据支持。其次,关于吉林国投清算组是否应支付两个300万元《三方协议》才生效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在吉林国投清算组履行出资三百万元购房盘活资产的义务后,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房产产权及使用权……”,“吉林国投清算组300万元资金到位后,本协议正式生效。”可知,并不存在吉林国投清算组在支付300万元购房资金义务外,还需要另行支付300万元盘活资金的义务。另外,从《三方协议》的实际履行看,在涉案“穗丰花园”1幢交由吉林国投清算组占有并以吉林国投清算组名义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后,穗丰公司从未主张过吉林国投清算组需要再支付300万元的问题,这也表明穗丰公司对于《三方协议》生效仅需支付一个300万元而不是两个300万元是不持有异议的。穗丰公司关于抵债总额为1710万元以及吉林国投清算组应支付两个300万元《三方协议》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以《三方协议》为基础认定穗丰公司违约,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穗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穗丰公司、海南恒业双方因此房产形成的债权债务,对(方)承诺在2003年2月底前清偿90%,届时穗丰公司负责给吉林国投清算组一次性过户到位”。在海南恒业未支付90%购房款时,其不负担为吉林国投清算组办理“穗丰花园”1幢的过户义务。穗丰公司的该种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三方协议》名称为“关于落实武汉市区抵债房产产权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吉林国投清算组是海南恒业的债权人,穗丰公司是为海南恒业用其房产抵偿吉林国投清算组债务的关系人;协议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穗丰公司、海南恒业双方遗留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处理,保证不再影响吉林国投清算组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使用。由此,《三方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债务承担人穗丰公司用房产抵偿债务移转人海南恒业的债务问题,在第三条同第六条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第三条关于解决抵债房产的产权及使用权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穗丰公司和海南恒业承诺:在吉林国投清算组履行出资三百万元购房盘活资产的义务后,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房产产权及使用权,海南恒业、穗丰公司双方遗留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处理,保证不再影响吉林国投清算组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使用,海南恒业保证如约履行对吉林国投清算组和穗丰公司的清偿承诺”,只要吉林国投清算组支付了300万元购房盘活资金,则无论海南恒业是否支付购房款达到90%比例,均不影响吉林国投清算组对“穗丰花园”1幢的房产产权过户和使用。第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吉林国投清算组占有并以其名义对外出租“穗丰花园”1幢的时间里,穗丰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亦未以海南恒业支付购房款不符合90%条件为由,向吉林国投清算组提出过异议,其已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该协议第三条关于确保吉林国投清算组享有“穗丰花园”1幢产权和使用权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吉林国投清算组所需承担的义务仅为支付300万元购房盘活资金,其他义务已经转移给海南恒业,海南恒业是否履行相应的债务不影响“穗丰花园”1幢的产权过户。穗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穗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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