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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温华生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3号成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3号成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温华生。

被执行人: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12-1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发,该厂厂长。

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康业、杨庆芬、温华生诉陈应发、贵阳市工艺灯具厂(以下简称贵阳灯具厂)集资款返还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作出(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贵阳灯具厂在判决生效30日内返还杨敏集资款191,950元(从1998年8月至支付完毕为止,按月息10‰计息),此款由周康业、杨庆芬、温华生共同继承。判决送达后,贵阳灯具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变更贵州高院(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贵阳灯具厂在判决生效30日内向杨敏的继承人返还集资款191,950元(从1998年8月至支付完毕为止,按月息10‰计息)。

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州高院于2000年6月27日查封了贵阳灯具厂证号为“0003313”和“0003311”的房屋。2000年10月9日裁定变更为查封“贵阳灯具厂的第6栋厂房正面第一、二、三层房屋”。在评估拍卖上述房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贵阳灯具厂在2000年11月30日前自动履行50,000元;在2000年12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2001年3月底前履行50,000元;2001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含利息)。如贵阳灯具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拍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此后,贵阳灯具厂按期履行了前三期款项共计130,000元,余款未继续履行。

后因2013年5月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明征管局)对包含前述查封裁定所涉第6栋厂房在内的贵阳灯具厂总面积为2726.2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申请执行人温华生得知后,于同年6月25日,向贵州高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贵阳灯具厂偿付剩余债务及相应利息。后贵州高院恢复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一方共同委托温华生行使本案相关权利。

执行中,贵州高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南明征管局按照房屋征收协议,将征收补偿款23,957,376.77元直接拨付至贵阳灯具厂的负责人陈应发及其两名子女陈娟、陈勇的账户中。剩余309,000元款项尚未支付。贵州高院遂于2014年2月14日向南明征管局送达了(2000)黔高法执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从应支付给贵阳灯具厂的征收补偿款中扣划人民币355,896元至贵州高院执行专户。2014年4月1日,南明征管局向贵州高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因2013年5月13日贵阳灯具厂提供有关产权手续与该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产权资料并未显示有查封情况,因此,协议签订后该局便将相应补偿款项拨付至被征收人账户,剩余未兑现款项系给予贵阳灯具厂职工的补助,并非贵阳灯具厂所应享有的补偿款项,故该局无法依贵州高院通知予以履行。2014年4月22日,贵州高院向南明征管局送达(2000)黔高法执字第10-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该院认为,属于贵阳灯具厂的南明区解放西路112号6幢1-3层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南明征管局所称产权资料未显示有查封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此,南明征管局将查封房产征收后,该房产对应的补偿款项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之中。南明征管局擅自将补偿款项支付给贵阳灯具厂的负责人陈应发等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贵州高院责令南明征管局将支付的征收款人民币355,896元追回。

南明征管局不服(2000)黔高法执字第10-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向贵州高院提出异议称:贵阳灯具厂提供的有关产权手续,并未显示有查封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贵州高院对房产的查封期限已届满,效力消灭;南明征管局向贵阳灯具厂支付征收补偿款远早于贵州高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贵州高院未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补偿款项的裁定;剩余未兑现款项系贵阳灯具厂职工的补助,并非贵阳灯具厂的补偿款项,不能予以冻结。

贵州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征收房产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二是南明征管局在征收相关房产的工作流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对补偿款项的处分是否存在不当;三是剩余未兑现款项是否属于兑现予贵阳灯具厂职工的补助而非贵阳灯具厂单位所应享有的补偿款项,如果属于,能否予以冻结。

该院认为:1、被征收房产于2000年6月27日被该院查封,至今仍未解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于2005年1月1日,在此之前的查封是没有期限限制的。本案的房产于2000年6月27日被查封,时间上在《查封规定》实施之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查封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被查封房产之中。该房产尽管没有办理续封手续,但只要未解封,便仍然处于查封状态。2、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征收管理房屋产权的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当然有义务查明有关房产的基本情况,以确保相应房产被依法征收。在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上不能显示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关状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两证便草率作出征收决定,因此,南明征管局在这一工作流程中存在瑕疵。此外,南明征管局即便对相关房产进行了征收,也应该对该被征收房产的补偿款项进行谨慎处理,而非仅仅根据被征收人与陈娟、陈勇二人达成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便将该笔补偿款项径直拨付至陈应发、陈娟、陈勇三人账户中,因为作为集体企业的贵阳灯具厂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南明征管局在补偿款项的分配过程中也存在不当。3、对于尚未支付的309,000元征收补偿款,南明征管局主张该款项为用工人员补助,但未能提供享受该笔款项职工的名单,只是在征收协议中有约定“用工人员补助1030元/人/月×50人×6个月=309,000元”,该项约定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笔款项属于用工人员补助,也不属于《查封规定》第五条中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八类财产。据此,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明征管局的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