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 委托代理人:肖云,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智西路1号科技园标准厂房23栋北3层a。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特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超微粒银的结构以及附着于纤维上的方式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权利要求2对超微粒银的用量范围进行了限制,使织物在该用量范围内可以实现超微银粒子用量与灭菌效果之间的平衡,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金属粒子的粒径与所需用量之间的关系。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超微粒银并使其附着在织物的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从而起到长效广谱抗菌的效果。对比文件1和2中未公开制备“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超微粒银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也未公开在溶液中制备氧化银的方法。4.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对于对比文件2,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整理剂公开了氧化剂,并限定了整理剂原料的种类和用量。5.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权利要求7-9是基于涉案专利的灭菌金属微粒“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织物具有诸如治疗烧烫伤等方面的医用用途特征。6.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显然也具备创造性。故请求本院提审本案。 爱杰特公司提出意见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不存在“织物的纤维之间和纤维之上附着有超微粒银”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2.权利要求2虽然对附着在织物上的超微粒银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抗菌效果的需要确定超微粒银的量;3.权利要求3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4.权利要求4虽然进一步限定了整理剂的组成和含量,但在抗菌成分制备为公知常识的情形下,采用何种制备原料以及各原料的用量范围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常规实验手段即能确定;5.权利要求7-10的技术方案均为抗菌织物的常规用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相对于对比文件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抗菌效果类似的替代抗菌织物。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1相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超微粒银的表面层是氧化银,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l的超微粒银为金属银,未公开其表面层为氧化银。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中,表面被氧化的金属颗粒氧化物与金属本身是并列选择的技术特征,二者在对比文件1所述抗菌材料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发挥一般性的抗菌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1公开了金属超微颗粒为金属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相应内容,获得表面层是氧化银、核心为金属银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限定了权利要求l所述织物中超微粒银的用量,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用量范围,但是爱杰特公司和陈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用量范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银基抗菌材料中,银的用量与所需的抗菌效果以及成本等因素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一般知识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确定合适的超微粒银用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l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确定包括超微粒银用量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l和2所述的抗菌功能性织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限定的所有制备方法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所述方法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方法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使抗菌金属粒子牢固地附着在织物纤维上,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存在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制备方法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了制备方法中整理剂的组分和含量,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通过使用硝酸银、氨水和葡萄糖制备银粒子的技术方案。陈文与爱杰特公司均认可加入氧化剂及整理剂原料种类和用量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明确抗菌剂主要活性成分制备方式的情况下,采用何种具体的制备原料以及各原料组分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常规实验手段即能确定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7-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