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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库迈拉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库迈拉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里希马基市11100库迈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隆,该公司过程技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库迈拉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里希马基市11100库迈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隆,该公司过程技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环保科技园8号楼正丰大厦2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库迈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干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迈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4相比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携湿气体进口”的设置带来了有益效果属于认定不当;3.二审判决关于“附件2没有明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在附件1、2和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天力干燥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附件1和4相比对,“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带来了主动送风方式和加速湿热气体外排等有益技术效果。2.库迈拉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十五(专利申请号为zl200910020324.4发明专利审查文档)与本案无关联,且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均未提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而其附图1显示“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分离。附件1公开了“在干燥筒体11的第二段10b处的端部14有开口15,输送器穿过开口15延伸进入筒体内部”和“废气沿排气管24排出”,其附图显示开口设置在筒体上,并未与筒体分离。附件4公开了用于产生旋转驱动力的驱动电机和齿轮箱设置在筒体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设置“携湿气体进口”的目的是采取主动送风的方式加速干燥过程中产生的湿热气体的外排,而附件1废气的排出是因为干燥机工作时筒内温度高于筒外的温度,内外存在压差,加热物料产生的蒸汽系通过进料口或筒体的开口处自然排出,二者湿热气体的排出方式存在较大差别,技术效果也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携湿气体进口”的设置模式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附件2公开了在筒体上或筒体外设置相应的开口或与进料一起通过进料口15通入额外的携湿气体,但是其附图显示其进口也直接设置在筒体上,并未给出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启示。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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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