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 法定代表人:秦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昌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昌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3-5的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公开的刻度、调节蜗杆与定位卡刹的相对位置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定位卡刹的宽度应等于调节蜗杆的1.5个螺距”、“定位卡刹的位置置于调节蜗杆长度中心线上”以及证据5载明的“计量单位为毫米”等内容,无需使用任何测量工具通过对附图进行测量或推测来得到相关部件的尺寸,就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蜗杆的轴向齿距为5-6mm。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陈昌泉提交意见称:证据3-5虽然公开了具有刻度的活络扳手,但该刻度与涡轮的尺寸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当然地根据该刻度去确定涡轮的尺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在证据3-5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扳手已经明确标注刻度单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涡轮轴向两相邻螺纹间的距离大致为5-6mm,这并非属于推测出的内容,而是属于现有技术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 本院审查查明,证据3-5均公开了一种具有定位卡刹和刻度的活络扳手,其中证据5还直接载明了计量单位为毫米。 证据3-5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记载:刻度范围标明的是活络扳手扳口的尺寸,而不是定位卡刹或者涡轮的尺寸,同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也没有文字明确记载定位卡刹以及涡轮的尺寸。 本院认为,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鉴于证据3-5的刻度标明的是活络扳手扳口的尺寸,同时没有文字明确记载定位卡刹以及涡轮的尺寸或者扳口与卡刹的比例关系,除非通过直接测量附图或者推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扳口的尺寸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定位卡刹的尺寸,即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蜗杆轴向齿距。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蜗杆的轴向齿距为5-6mm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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