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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兴光与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兴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林源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兴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再审申请人郝兴光因诉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行监字第44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郝兴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琨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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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