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姜海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海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提审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本申请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相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的附图标记5-10,修改后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附图标记5-9,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说明标示部分5-10,修改后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直径内径为80毫米,外径为120毫米”,“以下1毫米处用粗为1毫米”,“(厚为半毫米)”,“叶尖直径120毫米处”,“直径为78毫米”,“不软不硬中等硬度”,“直径为78毫米的海绵体就是图6中所指的饼体7”,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对于刷衣、刷叶、饼体、指扣带、内径压线的数字编号5-9,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2中的数字标记5-9以及说明书附图6,上述内容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看到的修改后的信息与原始申请时记载的信息不同,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及第5005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海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中,相关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对此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相关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明显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范围”的含义,以及该条的制度价值,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阐释和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姜海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