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托斯海姆恩斯伽坦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尼娜·马克费尔森,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彼德松,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 委托代理人:李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天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司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立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地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所限定的“帧的顺序”,进而错误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2.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7缺少虚拟容器的特征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方案来看,对接受信号的转换、处理是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缺少有关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方案,缺少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5记载了“一种用于在网络中传输数据的方法”,而未将其中的“网络”限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sdh网络,而且其仅记载了“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既未记载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包括有关虚拟容器的特征,也未记载有关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顺序的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同理,作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5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7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因此,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是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否则,无法将接收的信号转为虚拟级联的形式而在sdh网络上进行传输。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同步数字系列网络,然而其仅记载了“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没有记载使用另一部分路径开销来指示每个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技术特征,缺少在将接收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进行转换、处理的技术方案,不能保证被传送的虚拟容器处于正确的顺序,也不能保证网络在接收侧将该虚拟级联形式的信号中的各个虚拟容器和帧之间的顺序恢复为其在最初发送时的设置顺序,从而将其恢复为原有的信号。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仅记载了“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既未记载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是否包括虚拟容器,也未记载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顺序。该权利要求既缺少将接受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指示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也缺少对接收信号的处理和转换步骤的叙述。权利要求5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的技术方案,无法恢复原来所接收的信号。一、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虚拟容器,并且所述路径开销包括j1字节,所述方法包括使用j1字节来指示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虚拟容器的顺序的步骤。虽然权利要求7记载表明“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具备虚拟容器并且具有指示其顺序的步骤,但是鉴于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既没有明确其方法用于sdh网络,也没有完整地记载对接收信号转换、处理的技术方案,导致网络不能将所接收的信号恢复为最初发送时的顺序,而权利要求7同样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爱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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