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姜海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海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提审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本申请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审文本相比,姜海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之修改替换页中的内容“主要包括洗涮缸、涮洗缸、冲洗缸和碗笼……缸1排水管5与下水管道28相连通”(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洗碗机的三分之二为400毫米,直径(内径)260毫米,外径(直径)450毫米……用硬塑套包后直径为6毫米,高5毫米的支脚”(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首先把装满餐具的碗笼9底部四个支脚10放进洗涮缸1底部四角的凹槽8里固定……用缸2涮洗完排进储水箱11里的水再注入缸1进行洗刷”(见修改后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洗衣机式三缸洗碗机主要包括洗涮缸1,涮洗缸2和冲洗缸3,还有装餐具用的碗笼9……再轻的小的阻力少的餐具放在上层,盆具例外,但需顺放,碗盘等也是如此”(见修改后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见图1-图3标示为:1洗涮缸……30其它类小餐具笼”(见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1至3(见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1至3)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及第5005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海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中,相关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对此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相关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明显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范围”的含义,以及该条的制度价值,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阐释和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姜海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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