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利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立平。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慈溪市三合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 法定代表人:叶树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立平、一审第三人慈溪市三合五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刚公司申请再审称:1.附件4系名为“打火机气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第一套筒和紧密套接于所述第一套筒内的第二套筒”、“第二套筒套接于第一套筒的尾部”,并公开了套筒采用塑料件,上述紧密套接方式就是涉案专利的插接方式,因此附件4实施例二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插接的连接方式;2.附件4记载“第一套筒与第二套筒可为粘接,以使第一套筒上的导电金属镀层与第二套筒上的导电金属镀层相接触”。可见,“粘接”不是第一套筒与第二套筒的连接方法,是使电镀层之间相接触的一种手段。3.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第二套筒的设置方式有两种,一是第二套筒位于所述的突肩的上方;二是第二套筒位于所述的突肩的下方,所述的第二套筒外壁的下端具有凸环,所述第一套筒的下端靠接在所述的凸环上。”,附件4中的“靠接”不是指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连接方式。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尾帽采用耐高温的工程塑料导电pom制成,利用模具直接成型加工。”“工程塑料导电pom”不是弹性件,是刚性件,而且涉案专利附图1显示,中空尾帽没有完全插入气体混合管内,端部留有与附件4放置密封圈位置相同的空隙。因此,中空尾帽的插入不会产生“连接的稳固性”的技术效果。5.附件4的说明书记载的“密封圈”发挥的功能是第一套筒与第二套筒之间的密封,不是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的密封,套筒间的密封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的密封不具有可比性。6.二审判决推断“权利要求1方案减少附件4中的第一垫片和第二垫片两个零部件”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缺少事实依据。故请求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贺立平提交意见称:1.附件4记载:“气化炉包括第一套筒和紧密套接于所述第一套筒内的第二套筒,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之间粘接,采用其他的套接方式也可以,如传统的螺纹连接”,并未公开套接方式的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在实现相同功能的情形下,省略了用于稳固增压环的两个垫片。涉案专利的密封圈与附件4的密封圈不仅设置位置不同,而且作为增压机构的组成部分,能够直接抵触压片,同时密封尾帽、气体混合管、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接触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涉案专利有隔热杯,中空喷射头设置于隔热杯内;2.涉案专利气体混合管底部连接中空尾帽,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特征2与附件4相比对是否具备创造性。由于上述区别特征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尾帽及附属部件以方便加工和装配,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一、尾帽和气体混合管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二、压片和密封圈的设置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尾帽和气体混合管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打火机气化炉,其中的第一套筒、第二套筒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混合管、中空尾帽,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通过突肩、凸环的方式进行靠接连接,凸环和第一套筒之间设置密封圈。附件4中第一套筒与第二套筒表面有电镀层,釆用靠接的方式。为了确保连接稳固,附件4说明书中披露了两种连接方式,即粘接或螺纹连接,而涉案专利釆用插接的方式,螺纹连接正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缺陷。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在气体混合管、中空尾帽(附件4中分别称为第一套筒、第二套筒)的连接方式以及密封圈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差异。附件4中的靠接方式和涉案专利中插接方式在各自技术方案中会带来产品结构上的不同。附件4中第一套筒与第二套筒之间需要粘接剂或螺纹连接,或者釆用与这两种方法相类似的连接方式,并需要在两个套筒之间安装密封圈,而涉案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仅通过尾帽的弹性即可实现稳固连接,气体混合管和中空尾帽之间无需安装密封圈。由此可见,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导致各自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附件4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中空尾帽插接的连接方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压片和密封圈的设置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而附件4的密封圈套置在第二套筒的凸环上,二者密封圈的装配位置不同。附件4的密封圈仅用于密封两个套筒之间的筒壁,而涉案专利的密封圈能直接抵触压片(增压环),同时密封中空尾帽、气体混合管及压片三个部件之间的各个接触面。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密封圈设置位置的变化,可以减少附件4中的第一垫片和第二垫片两个零部件,在打火机燃烧头这样的小型部件的装配过程中,减少零部件可以直接提高装配效率。因此,釆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大大提高安装效率,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认定密封圈设置位置的变化导致产品结构及连接关系上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正确,利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