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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王宏云等与丁现群、张书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宏云,系王波之妻。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宏云,系王波之妻。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现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波,系丁现群之妻。

以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彦,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波、王宏云与被申请人丁现群、张书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王波、王宏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波、王宏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对本案提审并依法驳回丁现群、张书波的诉讼请求,支持王波、王宏云的反诉请求;3、丁现群、张书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丁现群、张书波在履行合同期间所支付的70万元为转让款缺乏证据依据,该款是丁现群、张书波支付的利息款,并非转让款,不应予以返还。丁现群通过向王波出具800万元借条方式,支付了案涉《协议》约定的第一期800万元房款,即《协议》约定的丁现群应支付的第一期800万元房屋转让款已经转化为丁现群借款。丁现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支付的70万元,系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的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审判决认定该款为转让款,没有证据支持。将第一期购房款800万元转化为借款,并由丁现群、张书波按期支付约定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多少人实际是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设立了一个新的,与本案所涉《协议》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70万元利息也不是本案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的法定类别。且丁现群、张书波取得王波、王宏云1166.8平方米房屋及约2200平方米土地进行使用、收益时实际上没有向王波、王宏云交纳一分钱,因此,双方约定由丁现群、张书波支付利息实际上也是对使用王波、王宏云房产土地的一个补偿。二审判决不考虑本案所涉标的物在将近二年的时间由丁现群、张书波占有、使用、收益所产生的价值,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定返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公平。

2、二审判决认定丁现群向王波、王宏云交付40万元活动经费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司法鉴定结论仅鉴定了2012年1月8日《证明》中王宏云的签名笔迹是否真实,并未鉴定该证明中的内容是否为王宏云书写。事实上,该《证明》并非王宏云书写,王宏云亦未收到《证明》中所称的40万元活动经费。证人李翔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王宏云没有收取张书波40万元活动费。丁现群、张书波亦未提供支付该款的证据。二审判决仅以《证明》签名为王宏云为由,认定王宏云收取40万元活动经费,依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波、王宏云违约是错误的

1、丁现群、张书波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是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协议》签订后,丁现群、张书波向王波、王宏云出具800万元的借据,支付第一笔款项。对于剩余500万元购房款,双方商定丁现群、张书波再出具一份500万元的欠据,做为丁现群、张书波履行《协议》的最终欠款依据。因丁现群、张书波不按《协议》约定期间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王波、王宏云才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丁现群、张书波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2、王波、王宏云未违约。在丁现群、张书波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全额支付转让款前,王波、王宏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从而享有不为其办理过户的权利,王波、王宏云即使是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王波、王宏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综合王波、王宏云再审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一)王波、王宏云收取的7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案涉《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丁现群、张书波支付800万元,余款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付清。双方对上述首付款800万元采取由丁现群、张书波向王波借款方式支付。丁现群、张书波向王波出具800万元借条,并约定了该款偿还期限及利息。同时,丁现群就剩余500万元款项向王波出具欠条。双方上述履约行为表明,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如何支付的安排,借款及欠条均为该种安排的形式,本质上仍然为履行《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交付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依据借条及欠条,并不能形成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亦裁决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协议解除后,双方基于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已经履行部分应当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丁现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支付的70万元,不论是支付的购房款还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均应由王波返还。王波再审称,该70万元系丁现群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案涉《协议》形成的房屋买卖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借款关系,该70万元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理由不成立。

(二)王宏云是否收取丁现群40万元活动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旨,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即表明对合同内容的认可。王宏云在2012年1月8日《证明》中签字,表明其对上述《证明》所载明内容的认可。王宏云以《证明》内容并非其书写为由,主张其未收取该《证明》所称的40万元活动经费,理由不成立。证人李某虽然出庭证明王宏云没有收取张书波40万元活动费,但其证言与丁现群提供的李某录音证据内容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王宏云以李某证言为由,否定其收取40万元活动经费,理由不成立。

(三)王波、王宏云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