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科。 委托代理人:林华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李丰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科因与被申诉人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寰公司)、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原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树房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张科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宝,被申诉人鑫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兰、徐建军,二审上诉人杨树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赵多丽娜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3日,原新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新金县杨树房乡(杨树房镇政府的前身)“滩涂使用管理执照”,杨树房镇政府取得13273亩滩涂海域的使用权。 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近海养殖公司(以下简称近海养殖公司)于1991年7月20日成立,是杨树房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126万元,其中流动资金46万元,固定资产为80万元。依据该公司《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该公司共有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为8232000平方米(注:涉案滩涂),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15件,折合人民币净值80万元。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 2000年1月1日,上述滩涂变更登记使用者为杨树房镇政府经营管理站。 2001年1月1日,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所属的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张科,按辖区内滩涂海域使用面积为准,出让总金额为700万元;张科在取得永久经营权的同时,可将滩涂海域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近海养殖公司的一切债权均由张科负担,双方没有约定对外债务的承担。2003年4月,张科将近海养殖公司所使用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更名至自己名下,面积为9000亩。2008年4月,张科陆续将转让金全部付清。2004年9月,近海养殖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杨树房镇政府提交其与近海养殖公司于1994年4月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书》,以及于1998年4月签订的《关于延续滩涂承包合同》,证明近海养殖公司是承包涉案滩涂海域,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鑫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还查明:1997年5月10日至1998年12月3日,近海养殖公司与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普兰店支行)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近海养殖公司先后从该行取得借款本金365万元。合同到期后,近海养殖公司没有按约还款。2006年6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普兰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华融公司承接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7年7月4日,鑫寰公司以75万元的拍卖价款从华融公司处取得该笔债权。此后,鑫寰公司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杨树房镇政府、张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树房镇政府、张科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人民政府更名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 2011年4月15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认为:鑫寰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近海养殖公司的债权,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杨树房镇政府、张科辩驳其没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近海养殖公司《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场地8232000平方米应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该经营场地即为近海养殖公司所使用的滩涂海域。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82320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是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依据《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杨树房镇政府亦认可其出让给张科的滩涂海域属近海养殖公司所有。杨树房镇政府、张科主张双方转让的滩涂海域使用权归杨树房镇政府所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杨树房镇政府作为近海养殖公司的主管部门,张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均了解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滩涂永久出让给张科,转移近海养殖公司的优质资产,导致近海养殖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鑫寰公司的合法权利,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杨树房镇政府、张科签订的合同只约定由张科享有债权,却未对近海养殖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处理,规避债务,这种只享受债权不承担债务的转让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违反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另,杨树房镇政府、张科签订合同永久转让滩涂经营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树房镇政府、张科之间所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鑫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之间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 张科、杨树房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近海养殖公司是否系涉案13273亩滩涂使用权人。杨树房镇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与近海养殖公司签订滩涂承包合同后,约定近海养殖公司每年上交承包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延续滩涂承包合同,杨树房镇政府将上述滩涂承包给近海养殖公司至2000年12月31日。杨树房镇政府向近海养殖公司发包滩涂的行为,证明近海养殖公司并非滩涂使用权人。近海养殖公司成立时的《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该公司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该项记载系涂改原始记载“杨树房镇政府所有”而来。鉴于鑫寰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涂改内容与其它近海养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该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明细不一致,工商档案记载之效力亦低于《滩涂使用管理执照》记载之效力。因此,鑫寰公司仅依据《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以证明近海养殖公司系涉案滩涂使用权人,证据不足。因近海养殖公司并非涉案滩涂使用权人,而杨树房镇政府作为涉案滩涂使用权人将该滩涂使用权转让给张科并未损害鑫寰公司作为近海养殖公司债权人之权益,则该转让行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近海养殖公司系涉案13273亩滩涂使用权人,据此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树房镇政府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约定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的一切债权转让给张科。近海养殖公司作为杨树房镇政府组建的集体企业,其对企业自身的财产及相关权益享有处分权,杨树房镇政府转让近海养殖公司及公司债权,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近海养殖公司的追认,上述转让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故《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的一切债权转让给张科的合同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二、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除转让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债权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三、驳回鑫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寰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