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士勇、赵小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士勇,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光,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颖,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林,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亚军,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勇,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海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戈,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股东。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财,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李敬忠,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苑秀英,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环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士勇、赵小光、乔颖、吴家林、孙亚军、范勇、贾海涛、王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财、一审被告李敬忠、苑秀英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环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存在伪造证据情形。崔士勇等八人在原审起诉状上的签名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2原哈尔滨美达烘储设备厂(简称原美达烘储厂)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中部分股东姓名及签名、原美达烘储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中股东姓名及签名不一致,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后者材料中股东吴宗林、孙亚君的姓名及签名重复出现在不同文件中,未曾有任何说明。而原审中,崔士勇等均称系原美达烘储厂的股东,却有部分人更改了姓名:“吴宗林”变成“吴家林”,“孙亚君”变成“孙亚军”。乔颖的多次签名与其姓名完全不同。2.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1)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信息没有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崔士勇等八人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a5(即原美达烘储厂的《企业保密管理制度》及照片、《资料及计算机管理制度》)没有向李敬忠、刘宝财、苑秀英公示,后者并不知情;崔士勇等八人在原审中举示了制度公示照片复印件,未举示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美达烘储厂对其员工公示了保密制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技术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图。公示“制度”所在的房屋及相关设备是否为原美达烘储厂所有亦无法证实。原审证据a6(即原美达烘储厂《党小组活动记录本》有关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美达烘储厂多次召开落实保密制度的会议,也不能证明李敬忠、刘宝财、苑秀英参加了这些会议;该证据中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不能确定与会人员的范围,与其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2)崔士勇等八人并未举证三环美达公司的信息与其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在三环美达公司的工作现场有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图纸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次,刘宝财承认参照技术信息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三环美达公司生产的干燥设备使用了与原美达烘储厂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3)李敬忠、刘宝财作为原美达烘储厂的员工,与该企业无任何保密协议,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与期限,因原美达烘储厂经营不善,在职期间开办新企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刘宝财是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人员,长期接触该行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知识,掌握和了解了一些工艺流程、技术参数,其在从事相同行业岗位时可能也会有所参照,但参照行为不能完全认定为披露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不正当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士勇等八人起诉时,原美达烘储厂已经注销两年之久,不再是市场竞争主体,三环美达公司和崔士勇等八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此外,即使本案中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更不用谈权利人对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不正当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且违背市场规律。原审法院判令三环美达公司赔偿崔士勇等八人经济损失30万元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崔士勇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三环美达公司是否侵犯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三环美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以及三环美达公司赔偿崔士勇等八人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妥当。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009年6月18日,原美达烘储厂清算组针对三环美达公司、李敬忠、刘宝财、苑秀英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定:“美达烘储厂在清算中可能遗留或者新发现的财产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由原美达烘储厂的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予以主张。”后原美达烘储厂的全体股东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审查原告是否系原美达烘储厂的股东,以及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崔士勇等八人系原美达烘储厂的股东,且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已经核实崔士勇等八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环美达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伪造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环美达公司是否侵犯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三环美达公司是否侵犯原美达烘储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三环美达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美达烘储厂是否对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二是三环美达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美达烘储厂的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