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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古域酿造厂与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 法定代表人:董世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

法定代表人:董世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第一古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古域酿造厂(简称古域酿造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第一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古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域酿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的产品外包装对古城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构成侵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古域酿造厂享有“古域及图”商标权以及“古域老窖(50°)”、“古域老窖(52°十年陈酿)”和“古域(55°原浆)”的盒式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使用权利。2.原审法院判决古域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古城及图”、“古城第一窖”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古域酿造厂从未生产、销售过“古城”、“古城第一窖”商品以及相似产品。古域酿造厂使用自己的“古域及图”商标,不构成侵权。3.原审法院判决古域酿造厂赔偿古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古域酿造厂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古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更没有采用假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古城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

古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古域酿造厂未依法使用“古域及图”商标,在同一销售领域的同类产品白酒上使用了与古城公司“古城及图”商标主要特征相同的标识,导致了相关公众对双方白酒来源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古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古域酿造厂在其生产的“古域老窖”白酒外包装上印制的“古域第一窖”亦侵害了“古城第一窖”注册商标专用权。3.古域酿造厂辩称其所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合法使用,但古城公司的“古城”系列白酒为知名商品,“古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古城公司在古域酿造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外包装,且古域酿造厂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嫌造假。4.古域酿造厂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古城”、“古城第一窖”商品,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生产上述商品缺乏证据证明。这是古域酿造厂对原审判决的误读。原审法院判决古域酿造厂停止生产的是侵权产品。5.原审法院判决古域酿造厂赔偿古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有法律依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古域酿造厂不服(2011)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在该第42号民事判决中,对古域酿造厂本次申请再审的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了确认。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古城公司系“古城及图”及“古城第一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本案中,古域酿造厂在被控侵权白酒上分别标注了“古域老窖”、“古域原浆”、“古域原酒”商品名称,其中“老窖”“原浆”“原酒”一般具有描述性的含义,“古域”为主要识别部分,“古域”字体为艺术体,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观察,“古域”与“古城”难以区分。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古城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古域及图”商标十四年,“古城及图”商标经过古城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古域酿造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古域及图”具有一定知名度。鉴此,古域公司虽然在被控侵权白酒上标注了“古域及图”商标,但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的“古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古城”字样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古城公司“古城及图”商标专用权。古域酿造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古域老窖(精品五年陈酿)”(250ml)的外包装上印有“古域第一窖”字样,除“古域”与“古城”难以区分外,“第一窖”字体与古城公司注册的“古城第一窖”中的“第一窖”字体完全相同,侵害了古城公司“古城第一窖”商标专用权。关于“古域老窖(50°)”白酒玻璃瓶瓶颈处有凸起的图文标识是否侵害古城公司“古城及图”商标权的问题,因该图文标识凸起在白酒玻璃瓶瓶颈上且该标识面积较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通常会将其识别为酒瓶的装饰花纹,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弱,故一般不认定使用该凸起的图文标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综上,古域酿造厂主张其系合理使用“古域及图”注册商标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古城牌白酒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已在新疆地区销售,销售区域涉及新疆及部分内地省市,古城牌白酒在1979年、2005年、2008年荣获新疆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等荣誉,经过古城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古城牌白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古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包装、装潢已投入市场多年,图案、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整体外观等包装、装潢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的包装、装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未有不当。古域酿造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与涉案白酒的包装、装潢分别相比对,包装盒图案、颜色、字体艺术形式、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白酒误认为涉案白酒,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古城公司的利益,构成了对古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古城公司生产、销售的古城老窖(金窖)、古城老窖(52°精品陈酿)、古城老窖(古色古香)、古城(55°原浆)四款涉案白酒,其外包装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制作并投入使用,古域酿造厂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晚于上述外包装使用时间。故古域酿造厂再审主张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古域酿造厂主张古城公司对其产品外包装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古域酿造厂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