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商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富林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化轻材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卢宝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商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江街管委会)、沈阳市化轻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收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东邦公司与银富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基本得到履行的前提下,未支持东邦公司应当取得的对价错误。《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东邦公司基本履行了协议的各项内容,银富公司已经取得了钨钼大厦的产权,没有过户的责任在于银富公司。且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收购总价款超过1.36亿元的部分由东邦公司承担、不超过的差额部分归东邦公司所有。银富公司实际支付了收购债权款项7422.4万元,再加上原定补偿化轻公司土地及房产动迁费用2300万元,剩余3877.6万元应支付给东邦公司。二、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不予解除合同关系有悖公平。三、银富公司违约在先,东邦公司在原审期间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或解除合同是针对对方违约的求偿,应获得支持。四、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银富公司的代理人尹波私刻公司公章且加盖在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函件上,则相关文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抗辩及反诉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东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银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东邦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邦公司依据《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银富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东邦公司与银富公司、化轻公司、长江街管委会签订的《框架协议》之约定,银富公司支付1.36亿元款项,根本目的是收购钨钼大厦的全部产权及其东侧的相关地块即化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1.36亿元价款分为四个部分:1、收购钨钼大厦各抵押权人对东邦公司的债权,进而获得钨钼大厦的完整产权;2、支付化工地块的拆迁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取得化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支付房屋、土地的过户税费及其他相关税费;4、支付东邦公司转让价款1700万元。即按照协议约定,上述1.36亿元并非全部支付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的直接合同利益仅为1700万元。虽然银富公司、东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上述1.36亿元价款中的600万元由银富公司自行支配,如果用于收购工作所有全部款项低于剩余的1.3亿元,差额部分归东邦公司所有,但该补充协议亦约定,东邦公司取得剩余款项的前提是收购工作全部完成,1.3亿元应用于支付化工市场的拆迁补偿费、收购东邦公司所欠债务的债权转让金、全部土地出让金、支付各种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利益等与收购工作有关的全部费用。而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框架协议》约定的化工地块拆迁补偿及土地出让事宜并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1.3亿元所包括的化工市场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均尚未实际发生,1.3亿元是否足以完成收购工作无法确定,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差额支付给东邦公司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期间东邦公司与银富公司均主张解除《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长江街管委会等其他合同主体对解除协议也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亦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东邦公司再审主张原审未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既然《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已解除,则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包括与取得化工地块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费用不再发生,前述《补充协议》中由东邦公司享有合同价款差额的约定条件不能成就,故东邦公司依该约定主张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东邦公司主张银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波私刻银富公司的公章,用于和东邦公司的交易过程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法律文件。但尹波并非银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银富公司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尹波的相应行为后果予以否认,故尹波是否私刻公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 综上,东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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