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29号1栋。 法定代表人:姜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站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珍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师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泽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衡泽热力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不是企业改制关系,不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二审判决认定衡泽热力公司应对供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第七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原有企业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分立、债转股、企业出售、兼并等方式改变企业所有制属性”等七种情形。衡泽热力公司是由本溪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市国资委)与本溪县衡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泽煤炭公司)于2006年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于公司设立时已全额实缴。从衡泽热力公司的设立时间、股东身份、出资方式均可以看出,衡泽热力公司成立未占用供热公司的财产,后者亦未向前者出资,二者之间不相互持股,彼此不相互关联、不相互控制,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属于《改制规定》适用情形。而二审判决却将衡泽热力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和资产打包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供热公司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符合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目的”,认定衡泽热力公司是供热公司的改制企业,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与《改制规定》适用的条件不相吻合。2、衡泽热力公司成立后取得的供热公司资产均支付了对价,系有偿取得,并未导致供热公司资产流失。取得途径分别是:(1)2007年,本溪中院强制执行(2007)本民二初字第39、40、41号三份判决,对供热公司资产公开拍卖。衡泽热力公司参与竞买,经本溪中院作出(2007)本执字第77-79三份裁定获得价值89338783元的供热资产。(2)2008年12月25日,衡泽热力公司与供热公司签署协议,以承担供热公司的相应贷款为条件,受让供热公司价值6315万元企业资产(因土地出让金缴纳问题,实际资产价值为5246万元)。(3)2009年,本溪中院(2009)本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确认衡泽热力公司对供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2021226.23元,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过程中。除以上三部分资产外,衡泽热力公司未占用供热公司的任何资产,不存在供热公司“优先偿还债务,使得供热公司资产明显减少”以及“资产与债务剥离”的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判令衡泽热力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衡泽热力公司与金鑫公司皆为供热公司的债权人,衡泽热力公司通过参加司法拍卖及申请司法执行取得供热公司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失当。二审判决适用《改制规定》第七条判令衡泽热力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接收”意指无偿接受,而不是指有偿受让,本案衡泽热力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承债收购、司法强制执行等有偿方式取得资产,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衡泽热力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衡泽热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金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了企业改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衡泽热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刻意回避其成立后接收供热公司优质资产、业务、人员开展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其目的是否定自己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供热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依据是本溪市人民政府第44期办公会议纪要,衡泽热力公司2007年12月16日给金鑫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的说明》亦明确承认接收了供热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接管了供热公司的供暖工作,本溪市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也确认了供热公司进行改制的事实,但在改制过程中未按《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等程序,致使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供热公司资产的行为使改制后的供热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二)衡泽热力公司提供的其分三次取得供热公司财产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有偿取得。(三)原审判决关于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供热公司资产的对价及供热公司转移有效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论正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符合《改制规定》第七条的适用条件,衡泽热力公司依法应在接收供热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供热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衡泽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对供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一、衡泽热力公司取得供热公司资产是否属于改制行为;二、衡泽热力公司取得上述资产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三、本案是否应适用《改制规定》第七条判令衡泽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衡泽热力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时有两个股东,衡泽煤炭公司拥有75%的股权;本溪市国资委拥有25%的股权,即衡泽热力公司是由本溪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出资参股成立的企业。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供暖服务”,而供暖服务在同一地区内属于政策性、排他性的公共服务内容。2006年8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44期《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供热公司改制并组建新的供热公司,并且要求新公司成立后,立即接管供热公司供暖工作,使用供热公司供热设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承继市政府给予供热公司的扶持政策,由新公司收取当年用热单位和居民采暖费及捆绑陈欠采暖费;而供热公司则要停止生产经营、对外签约和以资产抵顶债务活动。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本溪市国资委网站上也将衡泽热力公司表述为供热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实践中,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了供热公司的全部人员,接管了供暖工作并收取采暖费,供热公司则停止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从上述衡泽热力公司成立及经营的过程看,属于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衡泽热力公司主张其与供热公司之间仅存在资产转让关系、不属于《改制规定》的适用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