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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平与通美、罗松四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平。 委托代理人:张孝诚,西藏芒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平。

委托代理人:张孝诚,西藏芒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松四郎。

再审申请人王文平因与被申请人通美、罗松四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平申请再审称:一、西藏高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处理错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故西藏高院应当准予王文平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但西藏高院于2014年4月24做出《诉讼费催缴通知书》,要求王文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西藏高院的通知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交纳期间,程序违法。二、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都中院)以王文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王文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昌都中院作出(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王文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藏高院。2013年3月19日,王文平向西藏高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西藏高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30日,限于2014年4月26日前交纳。2014年4月24日,西藏高院再次向王文平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要求其3日内交纳上诉费用。2014年4月25日,王文平以案件受理费过高为由再次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但未获批准,其亦未交纳上诉费。在王文平已经明确知悉诉讼费用缓交日期截至2014年4月26日的情况下,西藏高院为了充分保障王文平的诉讼权利,仍再次通知其3日内交纳诉讼费用,但王文平从4月26日后一直未交纳上诉费用。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西藏高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同时,王文平主张昌都中院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但王文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文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经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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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