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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b1201。

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智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上诉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沃达同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探矿权以协议方式转让。2007年11月5日,南海公司(乙方)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甲方)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协议的方式受让陕北侏罗纪煤田上河井田内拥有的探矿权。合同书对转让的上河井田精查探矿权范围及探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转让价款最终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认定的价款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价款分两次支付:本探矿权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认定后一周内支付60%,剩余的40%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探矿权价转让后两年内付清。该探矿权价款经评估确认为10,708.32万元,南海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缴清。

2007年11月9日,南海公司取得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12月6日,南海公司、金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新民与赵子华经协商,就共同投资榆林市上河井田煤矿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投资意向》,该合作投资意向对井田概况、投资估算、井田开发建设资源价款成本组成、投资成本的核算和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金额及资金投资办法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之后,金澜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26日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60万元。

2008年8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金澜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是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1月9日颁发甲方探矿权。该探矿权证号为:6100000720780,该井田勘探权在甲方取得后,甲方进行了地质勘探、土地征用和补偿费用、勘查费用、设计、水土保持评估费用,地层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利用方案费用、土地预审、环境评估费用,安全预评价费用,开发利用方案,资源价款及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等。煤矿面积约为11.6平方公里(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证面积为准)全井田共有3#3#-4#7#均已合法批准。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合同如下:一、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一)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的所有股份为甲方全部持有,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矿总股份为壹佰股份。(二)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煤矿总股份百分之七十股权。二、煤矿总价及付款办法:(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在甲方领取到采矿许可证以前除资源价款以外的所有一切费用,扩股总价为人民币五亿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煤矿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款即人民币三亿五千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两千万元人民币,并在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包括以前支付的款项)。甲方在取得发改委核准文件后,乙方即交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乙方支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款项。其余百分之十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付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持30%的股份和乙方持70%的股份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二)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各自按所持有的30%和70%的股份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本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在拿到采矿权许可证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按比例缴纳矿权价款八千四百万元(8400万元)、此款在取得探矿权之后两年内交清,其余价款由甲方负责缴纳。(五)矿井设计费及选煤场设计费甲方已交38万元人民币,其余由甲乙双方按股份交清。(六)若国家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国有企业参股,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股份,产生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分配。四、其他:(一)前期工作:由南海矿业公司负责,金澜公司予以配合。(二)矿井建设期间:由南海公司原出资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矿井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金澜公司出任总经理,具体负责矿井建设管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三)煤矿投产后:由金澜公司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煤矿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四)双方为永久性合作,不得转让。一方转让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支付款项后生效,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信守,除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赵子华、王建军(赵子华之妻弟)、赵子清(赵子华之兄)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转款共计1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代收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元整)”。2008年10月15日,赵利军(赵子华侄子)向侯新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09年6月5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暂借赵新华先生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价款)侯新民二○○九年六月五日”(注:赵子华曾用名赵兴华,该借条侯误写为赵新华)。之后,赵利军按照赵子华的意思,又于2009年1月23日、3月16日、5月25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汇款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其中,在后两次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了“还款”。2009年11月5日,神木县麻家塔河湾乡河湾煤矿给侯新民账户汇款1853.1元(后被存款人转走53.1万元),同日,赵光宪(赵子华堂弟)给同一账号汇款2600万元整。2009年11月11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赵新华存折号码271002030110900066326内存人民币4400万元(肆仟肆佰万元整)侯新民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注:该存折户名为侯新民,侯取款时因信息有误取款遭拒)。协议签订后,金澜公司共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计人民币2041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