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将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欠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一、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天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一)2002年底工程只是暂停,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宏力公司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确认,因此,2002年底工程实际停工不能做为竣工之日;(二)原审判决以双方在二审中认可2002年停工后工程已转移至宏力公司占有使用,作为竣工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工程本来就在宏力公司处,无所谓转移,且未完工的工程是不能使用的;(三)本案应以德州中院(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2005年10月6日,作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可视为工程已经交付了结、占有、竣工。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提出优先受偿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工程建完未经验收使用视为竣工的情况,本案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交付,甚至工程量都无法确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解释认定工程竣工错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德州中院在(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天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行使该权利则为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天龙公司没有在庭审中提出优先受偿超过法定期限也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何时作为天龙公司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天龙公司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天龙公司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对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以工程实际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对于建设工程没有竣工的,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天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未竣工、原审判决将实际停工日认定为转移占有日不当等再审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其主张应以德州中院(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即2005年10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并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其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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