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府前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进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中进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铁公司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和《商品车专运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为涉案车辆办理涉外资质和交付合法车辆这两项首要的、基本的、在先的义务。1、国铁公司没有为涉案车辆办理涉外资质。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租赁合同》是一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涉及的车辆是具备海关监管资质、可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为涉案车辆办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是国铁公司的合同义务。中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6月19日电子邮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扫描件、25辆新疆牌照租赁车辆明细清单、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向国铁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可以证明,中进公司一直要求国铁公司办理车辆的涉外资质,并未怠于或放弃主张该项权利。2、国铁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车辆违法。中进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陕西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统一票据、河北省罚款统一票据、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18号公证书等,已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违法超限,属《租赁合同》中所交付的车辆未“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车辆信息严重失实”的情形,致使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甚至至今都无法办理年检。(二)二审法院未支持中进公司对涉案车辆挂车外廓尺寸和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中进公司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违法超限,尤其是国家执法部门的处罚单据上均清晰地载明处罚依据是“改型的机动车”、“超长”、“超高”、“擅自改装”,而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处罚单“均不能直接、充分证明车辆外廓尺寸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主张,亦不能反映车辆在交付时间点的基本状况”、以及“即使车辆存在此问题,中进公司亦不能证明是由于国铁公司原因造成”的认定。(三)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确地查明中进公司是在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中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订立系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两份协议构成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国铁公司负责办理双方合作项下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的涉外资质,虽然《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协商一致的、确定性的条款,应视为本约的一部分而订入本约。国铁公司未予办理涉外资质构成违约,中进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主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为车辆办理涉外资质作为出租车辆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全部租赁车辆的交接手续,中进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单据均可以证明其对租赁车辆进行了使用和运营,因此国铁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虽然租赁车辆因未取得涉外资质而不能从事国际运输,但并未妨碍中进公司实际使用承租车辆用于国内运输并获取收益,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并未落空,其理应履行因实际占有和使用承租车辆而产生的对待给付义务,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未认定国铁公司违约确有不当,但在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减少了中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租金数额,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国铁公司未办理车辆涉外资质而造成的中进公司损失,实际上体现了公平原则。中进公司在租赁合同订立后长达30个月的履行期间内使用车辆并取得收益,现仅以国铁公司未办理车辆涉外资质为由抗辩,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主给付义务,系不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国铁公司的主张按照月息4.875‰而非合同约定的每天0.5%判决中进公司承担逾期利息,进一步减轻了中进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中进公司主张国铁公司向其交付的上述租赁车辆存在违法改装的情形,并要求对车辆的实际外廓尺寸、质量进行鉴定。经查,国铁公司向中进公司交付租赁车辆时一并移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清楚载明了车辆的基本信息,中进公司接收车辆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车辆在2010年、2011年均已通过年检,证明租赁车辆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而正常运营,并无中进公司所称无法使用的情形。此外,虽然中进公司在使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被交管部门以“擅自改装”等理由处以罚款,但其不能证明车辆的违规情形应归因于国铁公司,中进公司在接受处罚后向国铁公司发出的函件中也未就车辆违法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按照中进公司的申请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且车辆外廓尺寸、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值,亦不能证明国铁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对中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进公司提出国铁公司向其交付违法车辆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中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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