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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周等与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宗周,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宗周,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丽水市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市长。

一审第三人胡宗玲。

一审第三人胡小玲。

一审第三人胡美玲。

一审第三人胡东玲。

一审第三人刘春英。

一审第三人胡宗南。

一审第三人胡怡沃(hulvoalessandro)。

一审第三人胡锡尔维(silvohu)。

一审第三人irissangiovanni,意大利籍。

再审申请人胡宗周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胡宗玲等9人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宗周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助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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