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正凌精密工业(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季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娅丽,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诺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新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正凌精密工业(广东)有限公司(简称正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诺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诺凌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凌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30809号《关于第1429454号“nextlo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0809号裁定)已作出第705740号“nextr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第1429454号“nextlo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后,一、二审法院非但没有依法保护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反而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重审第05842号《关于第1429454号“nextlo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842号裁定)中的认定,严重背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司法价值取向和目标导向也违背了公平、正义。2.二审法院未加谨慎分析,便草率认为正凌公司提出的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本案从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始已历时10年,其中评审两次,法院一、二审判决各两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中的事实和理由在上述过程中均有阐述,不是新事实、新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809号裁定中不包括第05842号裁定中的第一、三项是片面的。3.二审法院认定正凌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超法定期限,以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的理由不正确;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以时效驳回其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858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正凌公司以诺凌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同时,诺凌公司在引证商标即将期限届满时申请注册,足以证明诺凌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另外,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正凌公司有法律依据保护在先权利,故其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法律依据。其次,正凌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提出申请,因此不应适用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其撤销争议商标进行了评审并作出裁定,事实上已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无权利再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再次,即使依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未区分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事项,其当然有权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而不受一年期限的约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4)项的规定,在其已举证的情况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也不受一年期限的约束。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二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第05842号裁定中以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不予撤销争议商标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809号裁定不予撤销争议商标的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凌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第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应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凌公司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争议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不予撤销争议商标的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正凌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时限。争议商标于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至商标法修改决定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时,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满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正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8月14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过一年。第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凌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提出争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的只是特定民事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鉴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与第30809号裁定虽结论相同,但理由并不完全相同。故正凌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42号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