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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建卿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立黔。 委托代理人:庞立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立黔。

委托代理人:庞立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建卿。

再审申请人庞立黔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建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立黔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9936号《关于第5176882号“牧人嘎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9936号裁定)混淆了商品的具体分类,在评审中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将证据交换给庞立黔质证,采纳违法证据,第5176882号“牧人嘎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李建卿的在先字号权。第二,原审法院对第19936号裁定存在的错误未予查清,李建卿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审法院违法采纳,而对庞立黔“牧人嘎查”在先使用的证据却不予采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36号裁定、一、二审判决,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再审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李建卿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在包头市成立了三家“牧人嘎查”饭店。“牧人嘎查”是李建卿使用于饭店上的字号。2005年“牧人嘎查”饭店被评为“内蒙古特色美食”,2006年“牧人嘎查”饭店被评为“内蒙古绿色餐饮示范单位”。争议商标与李建卿的“牧人嘎查”字号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白酒、黄酒等商品上,鉴于本案庞立黔与李建卿同处内蒙古包头市,且在酒楼、饭店等餐饮企业销售酒类商品较为普遍,因此在白酒、黄酒等商品上使用“牧人嘎查”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由“牧人嘎查”饭店提供,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李建卿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19936号裁定,驳回庞立黔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李建卿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字号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权益的损害,需要考虑字号登记设立时间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字号的知名度、与字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建卿的“昆区牧人嘎查饭店”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6年2月27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建卿提交的有关“牧人嘎查”饭店的使用证据及其获奖荣誉证书等可以证明李建卿的“牧人嘎查”字号在包头市饭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庞立黔与李建卿同处包头市,庞立黔应当知道李建卿的“牧人嘎查”饭店。李建卿亦于2005年3月14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牧人嘎查及图”商标,并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由汉字“牧人嘎查”组成,与李建卿的“牧人嘎查”字号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在饭店等餐饮企业销售白酒商品较为普遍,白酒商品与饭店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使用“牧人嘎查”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白酒商品系由“牧人嘎查”饭店提供或与“牧人嘎查”饭店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损害了李建卿的在先字号权。庞立黔关于李建卿提交的证据在评审中未交换给其质证、李建卿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牧人嘎查”字号具有知名度以及其在白酒上在先使用“牧人嘎查”标识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鉴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支持李建卿保护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庞立黔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立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立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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