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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孟清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线西侧明珠花园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线西侧明珠花园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孟清,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远大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5-1-301室。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楠,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自亮,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红梅园13号楼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焦育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育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孟清、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盛公司)、黄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明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陈孟清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黄剑楠,北方建筑公司、黄自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丰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育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陈孟清与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向陈孟清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同时,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5日,陈孟清依约向明珠公司划付2000万元借款。明珠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8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还款80万元、2012年4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2年5月11日还款40万元,共计向陈孟清还款320万元。

2012年7月23日,陈孟清与明珠公司达成以明珠美居16号营业房抵顶借款利息的《抵顶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价值为5266360元。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8日,陈孟清向明珠公司交纳了292283元保证金,明珠公司并向陈孟清出具了该房屋的销售发票;2013年1月11日,陈孟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陈孟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明珠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4218192元,及2013年5月1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二、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房屋抵顶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11日,即陈孟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对借款期限以外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珠公司尚欠付本金17967824元,利息1218835元,本息合计19186659元。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对明珠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孟清借款本金17967824元,利息12188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为179678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91元,由明珠公司负担128684元,陈孟清负担34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

明珠公司上诉称,(一)明珠公司向陈孟清借款后在还款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抵顶协议》,抵顶金额为5366360元,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于7月31日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应当以备案登记的8月13日为陈孟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则自此日起不应当再计算5366360元借款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以2013年1月11日陈孟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抵顶生效日期,从而认定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仍然计算536636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多计算了151天借款利息,应予纠正。(二)明珠公司与陈孟清之间的借款自双方借款期限到期后(2011年11月13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明珠公司继续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孟清支付贷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一、明珠公司与陈孟清商定以房屋抵顶,一审法院多计算了151天5266360元抵顶金额的利息,请求予以扣减。对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珠公司应向陈孟清偿还借款本金13554756元,利息537057.77元;对于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陈孟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抵顶之日为2013年1月11日,即陈孟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是正确的;2012年8月13日为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之日,不能作为房屋抵顶之日。(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对于借款期之外的利率,一审法院适用借款期内的利率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