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雷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武汉市XX区XX路XXXX号X楼X号。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雷涛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9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雷涛预谋从云南省景洪市跨省运送毒品到湖北省武汉市。2012年10月下旬,雷涛到达景洪市,并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云KXXXXX二轮摩托车。经事先踩点,雷涛于11月3日12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到景洪市嘎洒镇大转盘附近,从停放在此处的云KXXXXX微型车副驾驶座位拿下一个旅行包放置到摩托车货架上进行捆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块,净重24726.667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毒品、摩托车等物证,被告人雷涛在景洪市的住宿证明、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和摩托车信息表等书证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雷涛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95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