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藏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藏卷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藏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置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调整的是2012年9月5日郑藏卷给李玉群书写的606.8万元《借条》,该《借条》来源于“今借置业公司计40万元”、“今借置业公司468000元”、“今借李玉群计520万元”三项借款。在《借条》中明确了系向李玉群借款,而非向置业公司借款,而置业公司与郑藏卷不再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涂改、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借款项均来自于石家庄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郑藏卷为李玉群出具520万元借条的日期亦为2011年11月16日,同时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贷款金额7000万元,其中520万元用以承接郑藏卷借款,贷款月利率按1.943%执行,故可认定郑藏卷对该520万元借款的形成是知晓的。”此节事实认定是根据汇丰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加以认定的,该《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借条》明确载明:“最后数额以对账为准,以凭据为准”,显然是双方对该《借条》效力所约定的附条件。2、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22日郑藏卷分别两次向案外人宋陶然垫付李来群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李来群欠付郑藏卷该股权收购款,双方之间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置业公司答辩称,(一)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李玉群的行为是代表置业公司的行为,郑藏卷的三笔借款均系从置业公司所借。第三笔借款520万元是置业公司向汇丰源公司借款时直接扣下为郑藏卷偿还借款,该款项也是由置业公司偿还的,郑藏卷所称系李玉群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置业公司与李玉群并不存在向郑藏卷索要两份借款的情形。(二)案涉2012年9月5日郑藏卷给李玉群书写的606.8万元《借条》并非附条件的行为,已经生效,郑藏卷应按期偿还借款。(三)不存在李来群欠付郑藏卷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郑藏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郑藏卷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李来群代垫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为此其提供了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欲加以证明。该判决载明:原告为宋陶然,被告为李恒、李浩;且该判决在内容上同李来群并无关联。在郑藏卷所提供的2010年11月6日宋陶然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郑藏卷为李来群垫付购买承德承坤正丰矿业股权交易款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该收条上无李来群的签名。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郑藏卷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2012年9月5日郑藏卷系向李玉群出具案涉《借条》,但李玉群本人明确表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自己从未向郑藏卷出借过款项。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与李玉群双方均认可606.8万元借款系由2010年5月31日40万元借款、2010年10月27日46.8万元借款和2010年11月16日520万元借款累计而成,其中前两笔共计86.6万元借款系由置业公司出借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笔520万元,根据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可证实,该笔款项系由置业公司在向案外人汇丰源公司借款时直接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并代为偿付郑藏卷向汇丰源公司的借款,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偿还主体亦为置业公司,故在该笔借款法律关系中,一、二审判决认定置业公司为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当。另外,诚如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并未针对上述款项重复要求郑藏卷加以支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置业公司作为606.8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依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郑藏卷关于汇丰源公司2014年2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主张,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郑藏卷对于其关于《证明》系伪造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该《证明》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来看,该证据仅仅系加强置业公司作为案涉606.8万元款项出借人的理由,而非认定该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故即使不存在该证据,也不能推翻置业公司系本案《借条》所涉606.8万元款项实际出借人的事实,进而也不能推翻置业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认定,故郑藏卷关于该《证明》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条》是否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问题。从该《借条》上记载内容看,一方面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606.8万元,另一方面该《借条》下方所注明的内容系郑藏卷单方标注,一审判决认定该单方标注的“最终数额以对账为准,以凭证为准”应指向“替垫装修款贰拾万元、钼矿工程费肆拾陆万元、宝马车保险费壹拾玖万柒千元”等款项,而非涉及郑藏卷所主张的“替李来群垫付1200万元承德承坤正丰矿业公司股权交易款”,并无不当;郑藏卷关于《借条》系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郑藏卷于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垫付装修款、钼矿工程款、宝马车保险费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606.8万元,并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郑藏卷可就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郑藏卷是否存在为李来群代垫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应否予以抵销该笔款项的问题。郑藏卷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其为李来群代垫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提供的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载明,该案原告为宋陶然,被告为李恒、李浩,该案判决在内容上同李来群并无关联。而在郑藏卷所提供的2010年11月6日宋陶然出具的《收到条》上也无李来群的签名,故郑藏卷关于李来群欠付其代垫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进一步,郑藏卷关于其所垫付股权转让款应抵销案涉《借条》所载明606.8万元借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郑藏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藏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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