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熊国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昌县××镇×××路×号。2012年6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国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洪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熊国华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赣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熊国华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9岁)均以疏通下水管道为业,因相互竞争产生矛盾,熊国华对李某某怀恨在心,意图将其杀害。2012年5月6日,熊国华用事先购买的一张新电话卡拨打李某某电话,欲将李某某骗出后杀害,后因李某某未能赴约而未果。5月26日9时许,熊国华再次将该电话卡放入自己手机内与李某某联系,谎称家中下水道堵塞需要疏通,约李某某至江西省南昌县××镇向西铁路折返段附近,李某某应允,熊国华随即骑自行车并携带一把铁榔头先行抵达约定地点。当日11时许,李某某到达该地点后,熊国华即上前持铁榔头连续击打李某某头部数下,致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枚烟头、根据被告人熊国华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铁榔头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丁某、黄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烟头系熊国华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国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熊国华为泄愤报复,经预谋后持械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4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熊国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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