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卢尔落,曾用名毛天日,男,彝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XX区XX镇XXX村XXX组XX号。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尔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丽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尔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卢尔落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卢尔落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卢尔落邀约肖阿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云南省永胜县运输毒品。6月29日,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银翔”摩托车到云南省保山市境内取得毒品,将毒品捆在摩托车货架上,并轮流驾驶摩托车返回永胜县。7月1日20时许,卢尔落、肖阿里途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新山村委会土鸡红米饭店时,被掌握线索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乘摩托车的货架上查扣毒品可疑物31块,从肖阿里裤兜内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099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查扣的毒品疑似物、运毒摩托车、手机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施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肖阿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尔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尔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伙同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卢尔落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更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卢尔落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29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尔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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