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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俊,该公司总经理。

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让隆基公司支付恒星公司设备款、安装费、设计费及运费款3254077.9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恒星公司将四套设备(回转窑、篦冷机、风扫式煤磨、预热器等)全部交付给隆基公司,并安装调试合格试运行经双方签字认可后,隆基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45%。本案中,恒星公司根本没有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隆基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无需再支付恒星公司款项。(二)恒星公司至今未将价值473万元的“预热器”设备交付给隆基公司,无权主张预热器设备款473万元及预热器运费的安装费、运费等。(三)一、二审判决隆基公司支付安装费69万元、设计费50万元、运费219.37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二、恒星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740万元。设备的交付与土建工程无任何关系,合同约定设备的交付条件并不是以土建施工完毕为前提条件,而且当时隆基公司的土建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隆基公司反诉要求恒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隆基公司在接收恒星公司提供的设备时没有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隆基公司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恒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预热器,而是转包给了其他厂商,且一直没有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驳回恒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11151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隆基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支付违约金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恒星公司迟延交付的原因及给隆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予查清;二审判决认为,因隆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接收恒星公司提供的回转炉、冷却机、煤磨机三台设备时已向恒星公司主张了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隆基公司在接收三台设备后已按合同约定向恒星公司支付了该三台设备第二批货款即设备总价的20%货款,故对隆基公司反诉要求恒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驳回隆基公司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隆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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