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里发,曾用名李志学,男,彝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里发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里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里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强奸事实 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杨里发酒后调戏刚认识不久的妇女张某某,欲行不轨,遭张拒绝。次日凌晨3时许,杨里发来到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张某某租住处,见房门未锁,即进入室内。杨里发发现张某某不在,张某某之女黎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在床上哭泣,遂以带黎某某去找张某某为由,将黎某某骗至×××村委会1号水池旁,对黎某某实施奸淫。后杨里发为灭口,将黎某某推入该水池内,致黎某某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杨里发的供述和指认在现场附近提取的被害人黎某某的裤子,提取的杨里发的指甲等物证,证人陶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裤子上、杨里发的指甲上均检出黎某某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里发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里发来到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会的一块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时年26岁)存在权属纠纷的田地里,杨里发见李某某与家人在该田地里耕作,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杨里发持携带的弯刀砍向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邓某某、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证明邓某某、陶某乙与李某某分别确认杨里发即是当日持弯刀砍伤李某某的男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里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里发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后为灭口又将被害幼女推入水池致被害幼女溺水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杨里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杨里发应依法数罪并罚。杨里发强奸后为灭口而杀死一名幼女,其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11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里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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