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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明与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黎昭松、周英宙、翟可琼、何贵满、周用金、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明。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明。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浩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周用金。

原审第三人:周英宙。

原审第三人:翟可琼(翟可强)。

原审第三人:何贵满。

原审第三人:黎昭松。

再审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用金、周英宙、翟可琼(翟可强)、何贵满、黎昭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薛明不服该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明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采信案涉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02年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此前,薛明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以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新里路桥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再审申请的事实,对于薛明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对其是否有权再次提出再审申请问题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权利救济途径。因此,薛明2014年7月25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院依法予以再审审查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薛明2014年7月25日提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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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