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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襄珑与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襄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襄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社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永欣,该局职员。

再审申请人罗襄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出版社)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侵害其他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襄珑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明知人民出版社不是报社、期刊社,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只适用于报社、期刊社,不适用于出版社。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8年9月对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解释,以及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著作权人交付给出版社的作品是著作权人的财产,出版社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负有保管义务,且必须返还给著作权人,丢失、毁损必须予以赔偿。2.本案与罗襄珑诉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一案的案情和案由不同,即使罗襄珑同意,也不能合并审理,二审法院合并审理是违法的。3.在罗襄珑于2013年12月11日交纳本案上诉费后,二审法院应于2014年3月10日审结本案,但直至2014年3月27日,二审法院才开庭审理本案,并在2014年6月27日审结本案,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综上,罗襄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人民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罗襄珑的著作权;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关于人民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罗襄珑的著作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才负有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罗襄珑只是向人民出版社投递了作品,人民出版社没有采用其作品,也未与其订立出版合同,即双方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人民出版社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罗襄珑主张人民出版社侵害了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均无出版社在订立出版合同前有承担退稿义务的规定,故罗襄珑要求人民出版社退还涉案作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由于本案与罗襄珑作为原告起诉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一案均由二审法院于同期立案受理,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出发,二审法院在征得罗襄珑同意后,将两个案件一并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将罗襄珑作为原告的两个案件一并进行开庭审理,既征得了罗襄珑的同意,也保障了罗襄珑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罗襄珑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二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审理期限应从该时间起算。本案的结案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但二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故二审法院在上述期限内审结本案,并无不当;罗襄珑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罗襄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襄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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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