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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宣与兴和县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和县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宣。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和县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宣因与被申请人兴和县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1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过李宣对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8日施工期间,计算拉矿砂车辆工作量的原始票据进行仔细整理,又与当时施工现场司机的联系考证,现已收集到在施工期间自卸车拉矿砂的原始票据及核算单据,以及当时施工现场司机作为人证,足以证明在施工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8日)李宣所做的工程量,一共拉矿砂30525车次,折合成矿砂总方量为490504立方米(已按1.3系数换算成自然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为李宣主张的中元公司使用其机械产生机械使用费、铁精粉运费、油料费、洪水淤泥回填土方费及为顺利施工购买的油罐损失费的请求,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李宣出具的中元公司使用李宣的机械设备使用费证明,油料款及洪水淤泥回填土方证据中都有中元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且中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在机械使用费及油料款中签字的王尚飞是中元公司的负责人,在洪水回填土方中签字的是代理人李向军,精料运费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每吨是1.6元,并且在中元公司的精料入库单中也体现出来了。综上,李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宣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但二审判决在机械使用费及油料款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李宣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李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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