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力行新村5号。 法定代表人:陈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15号澳兰名门b2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兴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才等15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桂建华,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庙安乡龙潭河村4组18号。 诉讼代表人:桂维东,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韩廷村11组。 诉讼代表人:刘锡桂,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花园村四社101号。 诉讼代表人:张学才,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花园村七社7号。 再审申请人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张学才等159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存在发包人欠付分包人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二、该事实无争议或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明确。但本案民盛公司和利兴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确定的决算。本案中没有民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进行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民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民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而利兴公司根据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作的工程结算,主张民盛公司还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在民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才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民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附被申请人人张学才等159人名单: 张学才唐忠术王青槐范朝彬熊霞李修玲龙宝琼林在先彭世伟梁德桂梁德福熊安涛胡高于周成彬赵柱林林在志胡方泽万吉华李恒碧苏良凤苟正莲薛用清宋化军何家焱王云才黄全中梁云贵唐明琼庞仁华桂春霞康玉林袁其山李昌柱董德全钟坤宏郑显坤杜小强郑朝平康玉梦邓金丰王方平王青文郭家志黎启才李仕彬秦道国田淮平杨开玉王清阳黄遵明陈朝建黄正华刘记明黄遵坤李金全杨应财杨道和汤后云黄家全汤启勇刘兴树周成福李泰明曾静 张杰开侯明琼侯祥伦袁国来况利学桂建华蒋修茂吴敏 张海波贺朝碧黄孝勇桂贞文桂玉霞桂贞波桂真仁桂建国桂贞联张润 石治良杜红霞杜德伍吴占菊杜强 李家志杨兴凯苏代秀郭凡强张开斗周作海杨红英桂晓兰张武春张开沛向守银陈宗华刘平张涛珍张武权张武仕袁云述王仁学张开礼张武成桂维东李启洪淦代强陈兴海王国平范毓志莫炳树杨元吉王继全邓文学张辉权周治全冯代均冯绍源张杰 邓吉相李云川淦永华范毓兴尹长江谢真荣靳希美邓吉海韦秀君张洪彬邓吉先冯代维刘正均刘锡桂黄开福袁刚 黎歪珍秦道芬朱锡元陈绿江黄开友付相文刘明康李成忠罗伦金李成刚袁德全石跃清贾孝珍朱键 肖玉辉陈红旗朱达富尹崇树章华丰黎中帮唐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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