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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于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良,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于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孝楠,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田巷2号。

法定代表人:陈戴国,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盛公司)因与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铭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浩盛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故意回避了铭泰公司纠纷前就已经承诺6000元/平方米售房,但2009年12月却拒绝履行该承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和解中间人李立言的证人证言、部分购房者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抵房《借款同》等证据,均可证明铭泰公司纠纷前就已经承诺6000元/平方米售房、但2009年12月却拒绝履行该承诺的事实。二审判决对三部分证据的审查及认定全部错误,导致对“铭泰公司纠纷前就已经承诺6000元/平方米售房”的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该判决的房价对比方法明显错误、认定本案8500元/平方米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该判决已查明案涉十三套房屋是铭泰公司直接出售给十三户购房者的,故《和解协议书》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因涉及购房者权益而不再具备可撤销性。二审判决强行判令撤销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该判决在形式上以所谓“欺诈”的无关情节,掩盖了其判案所实际依据的“胁迫”事由,进而利用“公安机关2012年9月27日侦破”这一无关时间点起算一年法定除斥期间,最终认定铭泰公司的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却未分归民一庭审理而实际分归民二庭审理,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浩盛公司先盗取竣工验收资料,后以协助补办竣工验收资料为对价与铭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浩盛公司的行为明显为故意使铭泰公司陷入没有竣工验收资料不能安排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利境地。铭泰公司为获得竣工验收资料与浩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对浩盛公司安排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应认定其在《和解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享有撤销权。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侦破浩盛公司人员盗窃竣工验收资料案件,原二审法院推定该日为铭泰公司应当知道浩盛公司盗窃竣工验收资料事实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支持铭泰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和解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浩盛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新证据,其主张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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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