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忠,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2159号。 委托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跃华,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长兴街125号。 委托代理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南大正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中段东。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霞,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国华经典202号楼301室。 一审被告:朱广恒,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建材局宿舍。 一审被告:山东恒信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称山东恒通世纪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广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尹忠、郭跃华、济南大正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红霞及一审被告朱广恒、一审被告山东恒信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恒信利公司出具了《银行日记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述证据显示,2006年10月20日马红霞及山东铭马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马公司)、山东金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山东鑫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青岛金马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向恒信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清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7001617208050001724)共计电汇1414.75万元;同一天款项到帐后,恒信利公司用于归还了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恒信利公司以新贷还旧贷,马红霞事前知道,但没有告知作为担保人的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所借之款用于购手机,保证不挪作他用。但马红霞事前知道恒信利公司借款是用来偿还银行到期的贷款而不是购买手机,这充分说明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串通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三)新证据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只有马红霞,但马红霞、鑫马公司、铭马公司、金马公司、金地公司七次向恒信利公司电汇1414.75万元,这种行为纯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山东高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马红霞及一审被告朱广恒、恒信利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恒信利公司的《银行日记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2006年10月20日,马红霞及鑫马公司、铭马公司、金马公司、金地公司向恒信利公司在建行长清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款项到帐后,建行长清支行以“承兑到期收款”的名义从该账户中扣取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红霞作为自然人向恒信利公司提供借款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马红霞借用铭马公司等企业的账户向恒信利公司转账付款,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铭马公司等企业已经出具证明确认相关款项为马红霞自有资金;马红霞借用企业账户转账汇款的行为不能否定其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铭马公司等企业,案涉借款并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再审申请人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所借之款用于购买手机”,恒信利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银行到期承兑款,故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到期承兑款”是否系恒信利公司购买手机产生的款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作出恒信利公司未将自马红霞所借之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手机的明确判断。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恒信利公司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也不能认定马红霞明知恒信利公司的借款用途,为了达到骗取尹忠等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目的而与恒信利公司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再次,无论是购买手机还是其他业务往来的银行承兑款,资金用途都是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使用,该用途均非出借人马红霞所能够左右。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贷新还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尹忠、郭跃华、大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忠、郭跃华、济南大正大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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