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颖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金都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函、圆通速递物流清单、圆通单号查询各一份这一组证据,已明确告知、通知与路安州公司解除中标合同关系。且中标时间为2008年1月,时至2011年9月17日三年多之久,路安州公司不仅没提出异议,且从未主张过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金都公司将函件发与路安州公司,其原件随之邮寄。那么,金都公司只要举证何时通过何种方式、与函件内容的复印件能配对吻合上,即完成了举证。同时,也证明了路安州公司收到了金都公司告知函件。至此,双方的承包关系应终止,且对金都公司应给付15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金都公司给付路安州公司以1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超出路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路安州公司的民事诉状,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金都公司支付保证金15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未向法院主张158万元的利息损失。但一、二审判决却判令金都公司给付以1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计算承担利息。一、二审判决显然超出了路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金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路安州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金都公司开发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A(一、二期)、B(三期)标工程,2008年3月6日双方就一、二、三期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案涉三期工程进行了约定。因此,金都公司与路安州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就案涉三期工程单独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就案涉三期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对此,金都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函、圆通速递物流清单、圆通单号查询各一份等证据,意图证明其已明确告知、通知与路安州公司解除中标合同关系。从该函件及邮递回执看,路安州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收到,但根据第01740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21日,路安州公司通与金都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解除白鹭雅苑项目(二期)承包合同关系,并未涉及到三期内容,金都公司也未提交双方明确解除案涉三期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三期工程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金都公司主张路安州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在双方之间已就案涉三期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金都公司擅自将案涉三期工程另行招标,发包给他人施工构成违约。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路安州公司解除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三期工程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 再次,路安州公司为承包案涉三期工程支付了158万元履约保证金,金都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履行保证金,故一、二审判决金都公司返还路安州公司履约保证金158万元是正确的。 最后,路安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金都公司赔偿违约金6888000元,赔偿预期可得利益2013427元。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故一、二审判决对路安州公司赔偿违约金688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都公司因违约而应对路安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应因此被免除。由于案涉工程能否按期完成,是否能实现盈利等均无法确定,路安州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13427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但考虑到路安州公司为案涉三期合同所作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租赁、支付保证金等准备工作,一、二审法院酌定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即路安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由金都公司向路安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一、二审法院根据路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的自由裁量,并未超出路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金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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