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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9号 (2014)民申字第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9号

(2014)民申字第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彬,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薛永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如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年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金属骨料钢纤维变更为金刚砂的主要证据《编号023技术核定单》只能证明钢纤维是混凝土垫层中的辅料,而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年青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说明﹥中厂房地坪设计描述的解释》(以下简称《厂房地坪设计描述》)证明,在施工中不存在以金刚砂替换钢纤维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一建公司使用金刚砂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造价,判令万年青公司多支付了3419470元工程款。(二)《施工招标文件补充及解答记录》第18条要求,按商品砂浆报价,商品砂浆包括干粉砂浆和预拌砂浆,因此万年青公司有权要求一建公司采用商品砂浆中任何一种砂浆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投标时是按预拌砂浆报价,实际施工中使用干粉砂浆构成施工变更,进而判令万年青公司额外承担此项所谓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965064元,无事实依据。(三)《万年青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款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万年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且已判令一建公司应履行配合办理竣工档案验收的情况下,仍以所谓“公平原则”另行设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四)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问题,在已确认工程延期370多天的事实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以“情有可原”为理由,仅判令一建公司承担15万元工程延期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返还保修金问题,时至今日一建公司也未履行保修责任,万年青公司有权暂时不付保修金,直至一建公司按约履行完其全部保修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施工地坪由钢纤维变更为金刚砂的问题。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执行业主要求的《编号023技术核定单》,进行施工工程的变更,一审认定构成施工变更并无不当。(二)关于采用干粉砂浆增加工程造价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根据《编号032工程联系单》将预拌砂浆变更为干粉砂浆,增加对应的工程造价。干粉砂浆和预拌砂浆虽都是商品砂浆,但价格存在重大差异,万年青公司称其“有权要求使用任何一种商品砂浆而不需要调整价格”的讲法缺乏合理性。(三)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万年青公司以竣工资料未存入档案馆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即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必须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并明确建设单位不欠付或已经如约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当时的实际状况是,万年青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且拖延审价,完全达不到竣工备案的前提条件。而这种未能竣工备案的状况是因万年青公司收到决算书后60天内未审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的恶意行为所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因工程造价引发争议,业主拖欠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裁判并无不当。(四)关于工程延期竣工的问题。万年青公司反复强调合同工期,刻意回避施工过程中工期变更调整以及案外人幕墙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依据相关约定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一建公司并无延误工期的情形。(五)关于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保修期届满返还保修金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修期满万年青公司拒不返还保修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万年青公司可就工程保修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针对万年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厂房耐磨地坪是否构成工程设计变更问题。对于案涉厂房耐磨地坪用金刚砂做成是否构成工程施工变更问题,在万年青公司与一建公司对施工合同约定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涉及到对当事人所拟合同的解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一方面,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文义来看,该合同所附施工图(建筑施工说明)记载,耐磨混凝土面层地面的详细做法为“100厚c20混凝土垫层和面层一次成型,面做耐磨料金属骨料耐磨地坪,灰色,内掺钢纤维长度60mm,直径0.9mm,径比65钢纤维用水融性胶水粘结成排,两端带钩,钢纤维抗拉强度﹥1000mpa,掺入量15公斤每立方米”,在该施工图的描述中,厂房地坪施工用料并未涉及金刚砂的用语;相反,施工图描述则对钢纤维的种类、掺入量、使用方法均作了详细描述,故从合同文义上推断,如果案涉厂房地坪的工艺材料需使用金刚砂,则该施工图描述应对金刚砂用量、工艺作出描述。因此,一审法院从当事人所拟合同中关于施工图纸的相关文义出发,得出厂房地坪并不含有金刚砂的认定,符合当事人合同的文义约定。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来看,工程签证一般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变更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加以确认的文件,如无变更—般无必要进行签证。本案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中,相关《编号023技术核定单》明确,根据业主和设计要求,厂房地面和楼面耐磨地坪统一采用以金刚砂为主材耐磨地坪并载明耐磨地坪厚度为3mm,金刚砂掺量为5公斤每平方米,且由于厂房地面地坪中已增加钢筋网片,所以取消原有钢纤维成分。对此,在上述签证系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惯例,认定案涉厂房地坪由原施工材料变更为金刚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从上述签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签证也表述了“取消原有钢纤维成分”,这也说明一建公司、万年青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通过签证的形式认可了对之前约定的钢纤维施工材料的取消,并变更为采用金刚砂作为施工主材。一审判决在对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施工合同的惯例出发,对案涉地坪所采用材料进行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也符合本案的施工实际,认定事实准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万年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