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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泰晶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喻信东与李正军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军。 委托代理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泰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军。

委托代理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泰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坚达大厦西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喻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喻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李正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泰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晶公司)、喻信东、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晶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正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不全的责任在深圳泰晶公司。一审法院虽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由于深圳泰晶公司故意藏匿和转移证据,一审法院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致使深圳泰晶公司至今没有将应该保全的证据交到法院。2.李正军是全自动调频机(tkd-jt02a简称精调机)的最主要设计人和最主要实施人。将涉案专利与李正军提交的证据进行对比,即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技术特征和李正军提供的证据的技术特征是基本对应的。3.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李正军提供的精调机样机设计评审检讨和第二批精调机设计修改评审意见,是错误的。李正军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精调机除机箱以外的所有机械结构零件都是李正军一人独立完成设计和绘图的。4.二审法院明知涉案专利的8个技术特征中有7个和李正军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却因缺少1个技术特征为由,就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李正军设计的精调机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是错误的。5.深圳泰晶公司和湖北泰晶公司员工提供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因为他们与深圳泰晶公司和湖北泰晶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而且这些证据多处是自相矛盾的。6.一审、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对本案立案审理,而直到2013年9月11日才将判决书送达李正军。一审法院在李正军不同意调解方案后随即就将判决书送达李正军,且没有公开宣判。二审法院虽名义上组成合议庭,但实际开庭的时候只有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深圳泰晶公司和湖北泰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泰晶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正军主张由深圳泰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李正军主张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正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精调机项目的研发工作,但其没有接触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其主张涉案专利来源于精调机项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3.李正军认为深圳泰晶公司员工所作证言是虚假的,但这些证言仅是深圳泰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一部分,这些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4.深圳泰晶公司对所有参与精调机项目的研发人员已经支付了奖励报酬,李正军也承认这一客观事实。李正军所主张的对于发明人的报酬计算问题是缺乏事实根据的。5.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湖北泰晶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正军因在网上大量发布与本案庭审事实和法院裁判不相符的文字,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看守所,故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正军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看守所。李正军与湖北泰晶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正军已被逮捕并被羁押于看守所,且李正军与湖北泰晶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故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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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