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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五星高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五星高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五星高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御道街58-1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祁红,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京五星高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高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拆迁办)拆迁承包合同、房屋代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星高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白下拆迁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99套复建房已被实际处置,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复建房已无返还可能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白下拆迁办将上述99套复建房返还五星高能公司或者按照市场价200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二)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兴伟公司)对两幢复建房建设资金的鉴定中第二部分1120万元部分无原件,未经质证,无证据证明是工程建设中必不可少的工程项目且已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星高能公司不应支付白下拆迁办此部分费用。(三)白下拆迁办恶意扣押施工批文证照,导致五星高能公司无法建房,又拖延结算,过错严重,五星高能公司无任何过错,白下拆迁办无权就其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四)五星高能公司与白下拆迁办明确约定拆迁补偿的面积“按实结算”,二审法院以“客观变化”为由认定白下拆迁办对拆迁面积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判决将依法不应安置的39套房屋全部退还五星高能公司或者按市价20000元/平方米赔偿五星高能公司。进一步,二审法院认定五星高能公司应向白下拆迁办支付延期安置期间过渡费385.4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五)白下拆迁办作预留处理的4套房屋住户属于有多处住房的,《34号令》明确规定有“多处住房”的不应安置。五星高能公司作为权利人和委托人,有权要求白下拆迁办将预留的4套房屋予以交还。请求判决将白下拆迁办预留的4套房屋全部退还或者按照市价20000元/平方米赔偿。(六)二审判决认定白下拆迁办在置换房屋过程中多换取复建安置房建筑面积479.55平方米的事实错误。白下拆迁办实际多换取五星高能公司复建安置房建筑面积是880平方米,请求判决白下拆迁办退还该880平方米复建房或按市场价20000元/平方米赔偿。(七)白下拆迁办应支付通煤气费用183.625万元、封阳台费用247.95万元。(八)二审法院对五星高能公司反诉请求的私房收购费、搬家费、限期搬迁奖励费、附着物补偿款、装潢补偿款、学生交通费、电话移机报停费、有线电视补偿款等费用未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九)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白下拆迁办不是同一单位,一、二审判决认定白下拆迁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十)五星高能公司与白下拆迁办之间不存在代建法律关系,白下拆迁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五星高能公司主张建设资金及利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白下拆迁办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五星高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白下拆迁办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白下拆迁办是同一单位在不同时期的名称,在五星高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非同一单位,且不存在其他当事人向五星高能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白下拆迁办即是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并无不当。五星高能公司关于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白下拆迁办不是同一单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白下拆迁办与五星高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建关系问题。根据1995年2月25日五星高能公司与白下拆迁办签订的《拆迁承包协议书》,五星高能公司有建设案涉复建房以安置被拆迁人的义务。但是,五星高能公司未如期建设复建房,引发被拆迁人的不满,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隐患。在此情况下,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白下拆迁办在五星高能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已经规划为建设安置房用途的地块上,建成西一新村两幢高层复建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事实上履行五星高能公司复建安置房的合同义务,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且未损害五星高能公司的利益。白下拆迁办实际建成两幢复建房并安置了被拆迁人的事实,五星高能公司亦予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房屋代建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五星高能公司与白下拆迁办之间形成房屋代建关系,并无不当。五星高能公司关于其与白下拆迁办之间不存在房屋代建法律关系,白下拆迁办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五星高能公司要求白下拆迁办返还99套复建房或者按照市场价200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方面,五星高能公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白下拆迁办已经事实上处分了上述99套复建房的事实,仅仅主张事实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五星高能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关于白下拆迁办未实际处分上述房屋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一方面,经二审法院查明,五星高能公司所诉请争议的上述99套复建房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白下拆迁办用63套复建房余房抵偿所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其它涉复建房工程债务;2、白下拆迁办用以抵偿与复建安置房工程无关债务的8套复建房;3、白下拆迁办擅自出售的28套复建房余房。对于第一部分63套复建房,因五星高能公司拒付工程款,白下拆迁办用该63套复建房余房抵偿所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其它涉复建房工程债务,合理适当;而二审法院以实际抵债金额折价1757.83万元补偿五星高能公司,亦属适当。对于第二部分白下拆迁办抵偿无关债务的8套余房及擅自变卖的28套余房,二审法院参照案件审理期间2012年3月22日复建房2-508室市场交易成交单价13430.42元/平方米,确认上述36套房屋应折价3338.68万元,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因素,五星高能公司关于白下拆迁办返还99套复建房或者按照市场价200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