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凤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忠东,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昌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认为,天昌公司就4号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就4号判决和34号判决向我院提出抗诉。4号判决与34号判决裁判的案件系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和审理对象针对同一债权总额内的不同部分,应当共同认定。检察机关针对两案的抗诉意见相互关联。现我院以(2014)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将34号判决裁判的案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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