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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彦茹,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彦茹,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董事长。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世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世方公司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世方公司只是撤销了对浙东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的反诉,并非放弃反诉请求的实体权利。浙东公司的供货确有质量问题,已给世方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世方公司从未放弃就浙东公司的供货质量问题进行索赔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将“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变更为“书面说明撤销反诉请求”。

浙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世方公司针对浙东公司的起诉,于2012年5月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认为浙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少检测报告,提出判令浙东公司退还产品价款和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但一直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缴纳反诉费。2013年4月25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销反诉请求。2013年6月21日,世方公司又递交了一份《关于撤诉申请的说明》称:为便于案件尽早审结,世方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反诉部分的撤诉申请,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反诉请求的内容,全部转为本诉的抗辩理由或抗辩证据,不作为反诉的证据使用。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当面告知浙东公司和世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世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撤销反诉请求,因此,对世方公司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是否清楚?”双方代理人都表示:“清楚了”。

本院认为,世方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书》中,表述的“撤销反诉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其未缴纳反诉费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明确解释了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即:对世方公司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虽将世方公司通过《撤诉申请书》提出的“撤销反诉请求”表述为“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世方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撤销反诉请求行为的法律意义,仅是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不存在世方公司提出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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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