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晶,该公司董事长。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渝能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地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公司持有的股份的认定错误。从中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法律关系是标准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协议,因此中铁公司是阶段性持股,中金公司是中金渝能公司真正的实际所有者。(二)二审判决对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协助配合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认定错误。中铁公司退出,可以通过销售处置项目物业实现,也可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中金公司更可自筹资金随时支付。因此,销售项目物业并非中铁公司收回投资及收益的唯一途径,中金公司随时可引入战略投资者,回购股权。(三)二审判决对于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是否有协助义务将92%的股权变更到中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的认定错误。首先,按照协议约定,中金公司有权在未满足全部回购条件时根据实际情况回购不等份额的部分股权。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可多次、可分阶段回购,选择权完全取决于中金公司,而不是片面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其次,一审判决依据“中铁公司其他关联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的回购条件尚不具备,从而认定中金公司无权回购。置换中金渝能公司的贷款担保,需要新的担保人、中金渝能公司及原担保人共同申请,由于中铁公司消极拖延导致该回购条件无法实现,中铁公司已构成违约。最后,本案是投资合作协议纠纷,审理重点应为中金公司和战略投资者是否具备回购能力,能否确保中铁公司的投资权益,而非中金公司是否已经达到了全部股权回购的条件。二审判决偏离了该法律关系及审理重点,剥夺了中金公司全部回购股权和部分分阶段回购股权的权利。(四)目前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中铁公司全部退出或分阶段退出中金渝能公司的时机和条件更加充分和便捷。(五)一审、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材料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股权回购条件尚不成就,中金公司无权要求股权回购的认定正确。中铁公司是中金渝能公司唯一股东,中金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所有者。原审中,中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股权回购的五项条件已全部实现,而中金公司有证明股权回购条件已经全部实现的义务。中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股权回购的能力。(二)二审判决对中金公司的六项诉讼请求及其依据逐一进行了审理,关于协议第八条第五项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金公司所称的剥夺了其对中金渝能公司物业处置选择权的问题。(四)中金公司以“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五)本案二审判决是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中金公司以涉案项目已在2012年5月17日开盘销售为由,认为中铁公司退出项目的条件更加充分,该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股权的问题。中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有多项,但结合其在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可知中金公司起诉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回购中铁公司所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全部股权,其援引的合同依据也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故本案原审围绕《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中金公司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五项条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中金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中金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中金公司可以行使回购中铁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亦未否定中金公司可以援引《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等约定,要求就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问题与中铁公司协商。因此,中金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享有的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因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中铁公司受让了中金渝能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中铁公司具备了作为中金渝能公司股东的所有法律要件。《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称阶段性持股是相对于股权回购事实发生而言,在中铁公司持有中金渝能公司股权的期间,中金公司并不对中铁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享受任何权利。中金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中金公司没有回购权的结论错误,是对原判决的错误理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其立即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问题。《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模式”中约定:“项目物业达到销售条件后,公司物业销售的回款应首先满足中铁公司的投资及收益的回收”。第七条关于“甲方投资及收益”中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中铁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据此,销售项目物业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合同权利的履行方式。中铁公司行使此项合同权利,由中金渝能公司对项目物业进行销售,亦可以促进《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实现。但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项目物业并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未能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中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履行协助股权回购条件实现的义务,所援引的合同依据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该条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中铁公司的合同履行内容,由于中金公司通过诉讼查封了本案房地产项目土地,导致中铁公司无法顺利进行项目建设和施工。中金公司没有履行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不是中铁公司。中金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协议,该融资协议表明了可能的融资意向,而不是保证中铁公司能够获得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至于中金公司提出的可以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自筹资金随时支付来保证中铁公司的权益,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决策问题,而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其回购股权的理由。中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