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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富。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 委托代理人:王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富。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

委托代理人:王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黄金富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富申请再审称:1.本申请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涉及专利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技术方案”的明确定义。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包含了多个组成部分及其连接关系的系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认本申请的各权利要求是诸多技术特征的叠加,但在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判定本申请不属于技术方案,是错误的。2.第40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616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对本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的判定方式,违反了技术方案的判断原则。上述决定及判决人为地将本申请的方案分成了公知部分以及实际贡献两部分,这种作法缺少法律依据,也与专利审查实务相悖,违背了对技术方案要整体分析的原则。3.第40616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对技术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构建一种电子货币系统,以在支付和找零时用电子货币替代硬币,从而达到便捷卫生,节省资源的效果。第40616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将零钱兑换给用户而产生的零钱携带不便和不卫生等问题,因而不构成技术问题,这显然是直接将生产生活中的最终需求混同于技术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40616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本申请的方案整体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现金交易中产生的零钱作为电子交易的对象,将零钱存入硬币卡,用户再通过硬币卡进行支付或取现,从而避免因为将零钱兑换给用户而产生的零钱携带不便和不卫生等问题,这实质是以人为规定为内容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对用户进行货币支付,其具体采用的方式完全是基于人为意愿而设计构成的具体货币交易支付规则,因此不构成技术问题。2.本申请所采用的用于存储零钱的硬币卡,其结构和功能与在现有技术中广泛应用的储值卡没有实质区别,且其利用的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储值卡的常规功能。3.本申请对其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银行电脑中心、硬币卡、收款机、充值机、硬币卡电脑中心等设备,利用的均是其常规功能,上述设备虽然属于技术特征的范畴,但并非是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作出技术性改进的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将现金交易中产生的零钱作为电子交易的对象,将零钱存入硬币卡,然后用户通过硬币卡再进行支付或取现这一功能,因而不构成技术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一条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原则性要求,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方案就不构成技术方案,也即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货币数据存取系统,该系统利用银行电脑中心、硬币卡、收款机、充值机、硬币卡电脑中心等装置,以及利用硬币卡对零钱交易的数据进行存取、通过收款机与硬币卡电脑中心以网络来传输硬币卡的数据信息、硬币卡电脑中心与银行电脑中心通过网络来传输支付信息数据、充值机通过网络与硬币卡电脑中心连接以传输充值数据等操作,来实现将现金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零钱,以存入硬币卡中的方式支付给用户,用户再通过充值机将硬币卡中存入的零钱转换成可进行支付的钱款,从而达到避免将零钱兑换给用户而产生的零钱携带不便和不卫生等问题。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上述方案来看,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现金交易中产生的零钱作为电子交易的对象,将零钱存入硬币卡,用户再通过硬币卡进行支付或取现,从而避免因将零钱兑换给用户而产生的零钱携带不便和不卫生等问题,该方案是人为设定的货币交易支付规则,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因此不构成技术问题。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8均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所附加技术特征后的方案解决的亦非技术问题,故均不构成技术方案。在本申请仅为将现有公知设备进行人为规则的确定,而非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且并未解决任何技术问题,所获效果亦非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技术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及第40616号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客体的认定正确。黄金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金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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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