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毕殿峰并非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新公司也从未授权毕殿峰对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2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刘法献从未与中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刘法献并没有理由相信毕殿峰有权代表中新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另案中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对毕殿峰所作《质证笔录》说明,包括刘法献在内的出借人明知担保合同上中新公司公章系毕殿峰偷盖,出借人明知中新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说明出借人、借款人、毕殿峰三方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刘法献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判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错误。1、工商银行六页流水账表中六笔计300万元“卡存”、“汇款”、“网转”后栏内都是空白,根本不显示转款人是谁,刘法献仅凭其与刘俊杰的《对账单》根本不足以证明该300万元为其所汇。2、王新元与李爱军转款700万元不应认定。王新元、李爱军在原审中均未出庭,刘法献所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故所谓“通过李爱军、王新元汇款5994000元”不应认定,《对账单》中将上述金额变更为700万元更是没有提供任何依据。3、刘俊杰、刘法献2011年12月8日《对账单》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采信。第一,该《对账单》中,2009年10月19日30万元、2009年10月21日20万元、2009年11月25日40万元、2010年1月12日50万元,共计140万元,在《流水账表》上所对应的后面栏内都是空白,无法证明为刘法献所汇,故该140万元不应认定。第二,该《对账单》中2009年11月29日显示汇款50万元(该日的工行流水中只显示10万元)、2010年1月19日显示汇款200万元(该日工行流水只显示150万元),一是与工行流水账页中显示的当日金额不符,二是工行流水所显示的该两笔汇款后栏内均为空白,故该250万元不能认定。第三,2010年1月23日50万元、2010年2月20日120万元、2010年3月12日64万元、2010年6月22日100万元、2010年7月15日40万元、2010年7月23日35万元、2010年8月12日44万元、2011年9月28日24万元,共计477万元,没有任何原始转账凭证,也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刘法献称“均为现金交付”,但其没有进一步举证其交付当天或之前在金融机构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故该477万元不应认定。(三)《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2600万元,而所谓“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12月8日之前,假设此前借款属实,刘法献刻意向中新公司隐瞒所谓26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已经借出去二年半的陈年旧账这一关键事实,骗取中新公司担保以转嫁自身风险,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中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四)即使刘法献曾于2011年12月8日之前出借1847万元给正元公司,2011年12月8日后的所谓2600万元借款也是由此前的若干笔借款及利息转换而来,从结果来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新还旧”,对此刘法献和正元公司均未告知中新公司,客观上大大加重了中新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新公司不应对刘法献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中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